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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某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5    作者:庞石磊律师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488号 
        原告:易,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西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x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xx楼6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xx与被告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相公司”)、浙江淘xx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西相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给予一个月的调查取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西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西相公司与原告易xx佳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2.由被告西相公司退还原告易xx佳已支付的货款23900元;3.被告西相公司增加赔偿原告易xx71700元;4.被告淘宝公司就原告诉请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095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淘宝平台在被告西相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络店铺内购买了一批家具。被告西相公司在沟通中承诺在原告支付定金后45天内完成制作并保证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收到货物,后原告于同日下单并向被告西相公司支付了7500元。此后,被告西相公司并未按约将家具制作完成,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再次向被告西相公司支付尾款16400元,被告西相公司虚假发货,实际于2019年1月20日左右才发货,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收到货物。经检视,该批货物与双方约定的交易标的相去甚远,所有家具的质量(款式、尺寸、颜色等)均与购买标的大相径庭。后原告于收货当日通过淘宝网阿里旺旺软件要求退货,但被告西相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并表示所发货物就是约定的货物。后原告通过被告淘宝网的淘宝投诉平台协调处理无果,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了投诉。消协核查认为,被告西相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家具产品,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商事欺诈,诱导原告下单,且被告淘宝网平台未尽到网络交易平台的资质审核义务,监管不力,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消协建议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西相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案涉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被告西相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交付了定制家具,不应退还任何款项,针对化妆台,被告西相公司愿意进行换货并承担相关运费;第三,关于增加赔偿款71700元,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及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且已实际交付了定制家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此不应赔偿该笔费用;第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淘宝公司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进行交易协商或开展交易的场所;第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了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淘宝公司不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犯买家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明确告知了商品信息是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以及交易风险,也向买家告知过淘宝公司不是卖方以及交易参与者,交易对象是网店经营者,淘宝公司没有对产品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在买家投诉或者司法认定前,对侵害消费者的行为并不明知或应知,更没有对商品质量作出承诺,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原告易xx与被告西相公司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网络平台上的网店“凯天盛世”(店铺名为“木梵美式实木家具定制”)就购买木梵美式家具达成合意,约定原告易茂佳作为买方向被告西相公司网店“凯天盛世”购买11件家具产品,包括: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一个、化妆椅一把、化妆台一个。其中,餐桌餐椅价格为11900元,电视柜价格为4750元,化妆台化妆椅价格为5900元,床头柜价格为1350元,总计23900元。原告易xx于2018年10月18日、19日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网络平台向被告西相公司共计支付7500元,作为该次交易的定金。2018年12月20日,原告易xx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网络平台向被告西相公司支付交易尾款16400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被告西相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陆续向原告易茂佳发货,截止2019年1月24日,原告易xx收到餐桌一张、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一个、化妆台一个,另7件产品因原告方拒收暂存放于物流公司。原告易xx收到的四件产品与原告易茂佳订购相应产品时确认的“实拍图”相比,在款式、尺寸、颜色、材质上有差异。 另查明,原告易xx于2019年1月4日向淘宝公司投诉并提起退款申请,后撤销了退款申请。2019年1月24日收货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淘宝公司客服进行了案涉产品的质量投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9)川成证民字第2204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卖家联系方式、卖家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可撤销情形;二、原告基于合同撤销主张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款能否成立;三、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可撤销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原告起诉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网络商品的经营者即被告西相公司是否通过欺诈的手段使原告易茂佳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了案涉网络购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因此,“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欺诈故意,三是消费者陷入了错误认识,四是消费者系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本案中,原告易xx希望在被告西相公司采购与“美克美家”品牌外观类似的家具产品,通过图片确定了所需的产品类别及样式。虽然原告主张样品图片与实物在材质、颜色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无法达到原告的购物要求,但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并未对所采购的商品参数进行一一固定,而主要依赖于“实拍图”。此外,被告西相公司店铺名“木梵美式实木家具定制”、原告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称“我的定制大概12月20需要发货”以及被告淘宝公司出具的交易订单载明的“此商品性质不支持七天退货”等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一致认可案涉交易产品为“定制产品”。“定制产品”系由双方协商确定,基于“定制产品”的属性,买家所购产品客观上不可能与同类大牌产品的参数完全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足以推断出被告存在欺诈订立合同故意。
        原告易xx作为理性的购买人,购买的产品为大宗家具产品,在明知该厂家并非“美克美家”品牌经销商的情况下,应施加更多的注意义务。从原告易xx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定购产品均是通过图片与被告西相公司进行较为笼统的协商。原告主张被告西相公司根本无法交付对原告承诺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但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西相公司完全不具备此类产品的经营或生产条件,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基于被告西相公司交付的产品与约定产品不一致而主张被告西相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具有欺诈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承诺发货但迟延交付亦属于欺诈情形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范畴内的交付问题,并非是缔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瑕疵。
        针对原告主张该产品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本产品属于“消费者定作的”,因此,该产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条款。 综上,案涉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可撤销情形。原告易xx关于撤销被告西相公司与其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基于合同撤销主张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款能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西相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采取了明显的诱导行为,引诱原告相信被告西相公司能够制作出与图片一致的产品从而订立合同,且被告西相公司交付产品与合同约定相去甚远,因此构成“商事欺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欺诈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可以将基于“欺诈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区分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作为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对合同责任的规定,既包含缔约过失责任,也包含违约责任,消费者在维权中可以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原告基于案涉合同具有可撤销情形即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主张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款,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则被告西相公司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主张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是被告西相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成立前提下的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故对原告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被告西相公司可能存在瑕疵履行、迟延交付等违约行为,但该种行为属于违约责任范畴,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再对其进行审查。
        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纠纷解决一致意见,原告可另行主张。 三、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主张的被告西相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本案中,被告西相公司并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则淘宝公司无需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易茂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文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青青 书 记 员 熊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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