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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离婚律师为离婚财产纠纷案件被告成功维权

发布日期:2019-11-15    作者:吴国强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四川省*县**路**号**公园*栋*楼*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0*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2016年3月1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四川省*县**路**号**公园*栋*楼*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二人离婚已经长达两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完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李**辩称,二人在离婚时还签订了一份《房产继承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房屋全部交给女儿王**,在其满二十岁后所有权转移至王**名下。所以自已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且该房屋目前仍在按揭期间,不能满足过户的条件,所以不同意过户。 此案法律关系复杂,取证困难,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接受本案被告李**委托后至多方取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全力维护了本案被告当事人合法利益!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且违反原被告双方约定,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共同房产自愿约定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所附的两个条件原告方均未完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详解如下:
        被告在离婚时就共同房产与原告约定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是附了两个条件的:
        1、房屋唯一继承权人是女儿王**,当王**年满20周岁后将该处房产所有权转移到王**名下,原被告双方均无任何权利以任何方式变卖及转让该处房产。该处房产唯一处置权拥有人是王**.................;《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原被告约定讼争房屋唯一继承权人是女儿王**,为了保障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同时又签订了《房产继承协议》以明确双方真实意思。《离婚协议书》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房产的一切手续的真实意思是依照《房产继承协议》在女儿年满18周岁后将房产所有权转移到女儿名下,不是转移到原告名下。原告现在已经用实际行动表明要违反双方约定的条件,其诉求严重损害女儿合法利益,因此被告不可能配合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2、原告在离婚协议时向被告承诺“剩余房产贷款***元整属于男方(本案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附带条件已被被告自己用实际行动表明拒绝履行,原告早已离开原工作单位,已无公积金,自2017年5月原告即开始未正常还款,2018年8月开始完全不还款,本案被告已因为原告的恶意违约欠金融机构本金237974.62元,逾期利息累计10184.8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原告己经用实际行动表明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房屋财产分配条件。涉案房屋如果归原告所有会导致被告只承担向金融机构还款的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严重损害被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二、涉案房屋贷款的承担不可能因为双方有约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就必须无条件同意由原告方单独承担;同样房屋的产权也不可能仅仅靠双方约定来确定归属。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 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规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置协议只是针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分割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房产方面更为突出。离婚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虽二人离婚时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物权法规定,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案涉房屋产权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而本案中,因原告就双方在离婚时房产财产分割的约定上已经根本违约且存在恶意,而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如果配合原告方过户将严重损害女儿王**的利益,且导致被告只承担向金融机构还款的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如此恶意违约且明显不公平的诉求被告方不可能接受并配合;且案涉房屋上存有抵押权,在未解押前,物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也不具备。
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存在其根本违约、严重损害被告和女儿合法权益以及履行不能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该无理诉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代理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一审结果】(2018)川0124民初****号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享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结果】(2019)川01民终****号
上诉人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截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被告并非无理取闹。吴XX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答辩意见,郫都区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被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被告不一定就是完全理亏的一方,而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吴XX律师在不否认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据理力争,维护了被告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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