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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自身有疾病,摔残能否获全赔

发布日期:2019-11-15    作者:李建录律师

        一名瓦工在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吊车刮摔楼下受伤,因其受伤前存在其他疾病,雇主和房主应对其直接损失全额还是打折赔偿产生争议。11月1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身体权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依据“碎瓶”新理论,因外伤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性财产损失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系数,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应考虑损失参与度,判决伤者获赔14.9万余元。
施工时摔倒致残
        王某跟随徐某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20元。2016年11月25日,杨某家的房屋屋顶欲翻修,在他人介绍下,由徐某带领手下工人进行施工,并谈好日工资数额。因施工需要,主家杨某寻得汽车吊一辆,并由汽车吊的所有人韩某协同施工作业。当日下午,施工人员王某在卸挂瓦板过程中被韩某操作的吊车臂刮倒摔到楼下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入院治疗,徐某为此垫付12000元。
        2018年3月26日,王某依程序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因王某原有其他疾病,本次外伤诱发了王某右侧基底节区出血,故建议按损伤参与度12.5%考虑。经核算,事故给王某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3万余元,并造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14万余元。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将徐某、杨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王某诉称,事故发生前,其精神及智能正常,生活能够自理,四肢可活动,本起外伤事故是造成其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雇主徐某、主家杨某应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杨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29万余元。
        被告徐某辩称,实际侵权人系被告杨某和汽车吊所有人韩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已认定事故对损伤参与度为12.5%,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考虑损失参与度。
        被告杨某辩称,其将工程包给被告徐某施工,其选任人员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细释法理公正审判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徐某、杨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二是王某的损失是否应考虑原有疾病的损伤参与度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有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或雇佣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王某明确选择按照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某与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某为提供劳务一方,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登高作业却未佩戴安全头盔,也未采取其他任何安全措施,其自己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徐某与杨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杨某系定作人,徐某系承揽人。杨某未核实徐某是否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及组织施工、安全保障的能力就将工程交付给徐某,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根据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王某的合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王某自己承担。
        关于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王某伤病的原因力有两个,一是原有疾病,二是事故造成损失。“碎瓶”新理论认为,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直接性财产损失是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与事故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与受害人原有疾病并无必然联系,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存在原有疾病的原因力,原有疾病也必然会影响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故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依12.5%予以核算。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受害人自身疾病在施工、交通等事故中对责任分配的影响问题,也就是多种原因力对责任分配影响问题,亦关涉“碎瓶”新理论适用问题。
     “碎瓶”理论,通俗的说就是一个有裂纹的花瓶,如果没有外力影响,则大可继续保持花瓶原貌,但“裂瓶”一旦遭受外力,则更有可能导致一击即碎的后果。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是事实,但在发生外伤事故之前该疾病对其生活尚未造成影响亦是事实,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此次外伤事故的诱发,则受害人暂不会遭受损害后果。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所反映的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外伤直接诱发了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有影响。
       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直接性财产损失是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与事故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与受害人原有疾病并无必然联系,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存在原有疾病的原因力,原有疾病也必然会影响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故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碎瓶”理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均系因事故发生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而王某对自己患病并无法律上过错,亦与事故发生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因而不能因受害人具有这种特殊体质而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应负的责任,故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受害人因外伤诱发原有疾病,必然直接影响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或者说伤害后果,所以应予考虑外伤本身的损伤参与度。如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则有失公平。故法院依据“碎瓶”理论作出的判决是妥当的。
        本案的判决提醒人们,公平正义是裁判的基础,案件处理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分为二,不应眉毛胡子一把抓,从而失去公平准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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