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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刑事律师办案故事┃公诉机关建议量刑9年,律师据理力争让他从轻被判3年半

发布日期:2019-11-15    作者:吴国强律师

成都刑事辩护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在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将在北京、上海、四川等8个省(直辖市)试点。
当一个人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的时候,他面对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还有国家的公权力,这个时候他就是一个弱者。他虽然涉嫌犯罪,但是他也有人权,他就需要一名律师站出来为他说话。
案情回顾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化名)于2016年9月进入四川××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工作,并于同年12月离职。2016年12月28日,李某冒用XX租赁公司总经理刘某的名义与成都市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汽车服务公司)联系调车业务;之后,李某使用其在XX租赁公司工作期间私留的借车单,在签署其本人姓名后从XXX汽车服务公司的停车场调用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当XXX汽车服务公司发现签名不对后与李某联系时,李某称是公司的司机代签。
随后,李某又谎称自己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与四川XX贷款公司业务员张某联系质押借款12万元。张某将62500元转给了被告人李某,另外57500元则称是押金、手续费、预付利息等。
被告人李某用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进行质押借款实际所得款项为62500元。之后,李某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一空。经鉴定,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价值人民币450843元。
2017年2月27日,XXX汽车服务公司员工在李某家中将其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李某向警方供述称,“因赌博在外面输了20多万,还欠外面2万多水钱,也想再借点水钱来翻本。”于是其使用没有用完的XX租赁公司调车单提走“陆地巡洋舰”并抵押贷款。但抵押的钱还了欠款后打牌又输光了。
案发后,李某家属代李某与XX贷款公司核算账目并还款后取得了质押汽车,赔偿了XXX汽车服务公司6万元,并退还了丰田越野汽车。XXX汽车服务公司也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李某诈骗金额为450843元,量刑建议7-9年。
律师辩护
首先,辩护人告知被告李某依据涉及民间借贷的《合同法》的精神,应该按实际取得金额计算其与XX贷款公司之间的质押借款金额,李某当庭某承认其实际质押借款所得为62500元,但已挥霍一空。
辩护人认为:虽然李某认罪伏法,但法院应综合评定和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贯彻疑罪从无、从轻的司法理念和原则,做到不枉不纵,准确定罪。
具体意见如下:
1、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上载明的“李某冒用XX租赁公司公司总经理刘某的名义从XXX汽车服务公司调用一辆牌照为川AXXX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这一情节没有任何相关书证能证明。
2、起诉书中提及的两位证人均是报案人XXX汽车服务公司员工。辩护人认为这两位证人的证言实际上是代表报案人XXX汽车服务公司意见的“孤证”。二人关于“李某冒用XX租赁公司总经理刘某的名义从XXX汽车服务公司调用川AXXX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等的证言不可信。
3、案发时证人不在场,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某冒用XX租赁公司公司总经理刘某的名义从XXX汽车服务公司调用川AXXX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事。
4、本案证据表明李某不是整车抵押,而是凭借该车在12万元范围内向XX贷款公司抵押贷款,该车不可能才值12万元。李某最多是有民事欺诈行为,但绝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5、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李某在租到车的当天就把车移交给了XX贷款公司,目的是“用租来的车去抵押贷款”。XX贷款公司一直没有归还该车则是为了等李某拿钱赎车或将车转租。李某和该贷款公司都没有非法占有车辆。转租行为不是非法占有。
6、转租是汽车租赁行业行业之间合作的正常现象,如果转租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估计会影响整个汽车租赁行业的生存!
综上,辩护人认为:
在被告李某承认骗取62500元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载明的关于“李某冒用XX租赁公司公司总经理刘某的名义从XXX汽车服务公司调用一辆牌照为川AXXX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事无任何人证和书证能证明,明显存在合理怀疑且无法排除,被告李某没有非法占有陆地巡洋舰汽车的目的,也没有冒充刘某骗车,公诉机关7-9年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以及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裁决文书
本案案号(2017)川0107刑初XXX号
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据理力争得到了被告人量刑方面的实质性效果!
高扬律师事务所在代理了许多的案件、接触了很多当事人后发现,有的当事人虽然做了一些错事身陷囹圄,但他们并非像人们想的那样面目可憎,坏事做尽,更谈不上主观上的恶。构罪的要件除了客观上的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伤害,要需要主观的明知或是过失。许多案件虽然主观上是明的,但不见得主观上就是恶的。
法律不仅仅是一个名词,它更是一个动词。古罗马人作为法律的创始者留下这样的名言:
“法律因期待公平而立,但过分使用会导致不公的出现。”
“所谓的法制精神,其实是一种寻求平衡的精神,所谓的平衡感,就是在相互矛盾的两极之间寻找一个可以立足的中间点。找到最合适解决问题的切入点,有时也会偏向某一端,保持平衡就是一种始终在移动的行为”。
法律的进程需要我们每个参与者的点滴付出,作为一名律师,我们更需要把法律当作自己的信仰,把自己所做的每一个案件都当作一次法治宣扬的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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