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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区毒品犯罪律师经典案例: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发布日期:2019-11-15    作者:吴国强律师

当一个人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的时候,他面对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还有国家的公权力,这个时候他就是一个弱者。他虽然涉嫌犯罪,但是他也有人权,他就需要一名律师站出来为他说话。
本文涉及的毒品犯罪刑事辩护中,依据事实和法律成功将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判刑期从预计的十年以上的刑期变更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当于大幅度的减低。
刑事案件聘请律师的时间很多人不清楚,往往因为不懂法律常识错过聘请律师的最佳时间,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可以聘请律师为他提供法律帮助。本案犯罪嫌疑人王**家属收到拘留通知书后,立即委托了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在王**涉嫌贩卖毒品罪(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7.5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8.04克)一案中按照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案件存疑,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王**涉嫌贩卖毒品罪,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人民检察院指控,****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在*县*镇**路与**路交叉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被告人王**被挡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奥拓车内查获其用于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78克。随后,在被告人王**位于*县**镇*****小区**幢*单元**楼*号的住处查获其用于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5.26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送给李某某的。对查获的毒品数量没有异议。
一、被告人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不应予以认定,向证人李**贩卖毒品者另有其人,具体如下:
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证人李**的询问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而本案证人李**本身系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人员,早就在贩卖不是来源于王**的毒品【详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李**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李**在20**年毒品犯罪时不可能从被告王**手上拿毒品,除了询问笔录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在**年*月**日17时许在**旅馆**号房吸食的毒品系王**提供。本案公安卷宗也未看到任何关于***年*月19日17时证人李**在**旅馆**号房间因吸毒被挡获时被收缴的剩余毒品和吸毒工具的记载。辩护人认为**4年*月*9日17时证人李**在**旅馆**号房间吸食或贩卖的毒品另有来源,本案事实不清。
2、辩护人认为李**的20**年6月19日23时50分的辨认笔录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李**带警方抓捕被告王**是在20**年*月*日19时许,辨认是在当日23时50分。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见面后仅仅隔4个多小时所作的辨认笔录不应被采纳。
3、辩护人认为证人李**20**年**月*日14时15分在**镇**路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与被告王**在20**年*月**日12时在同一地点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仅仅时间地点相同,但到底是赠送还是购买双方供述根本不一致。李**在20**年**月**日15时00分在**镇***路和15时30分在**镇**街的两次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除李**自说自话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事实不清。
4、辩护人特别要提出的是,证人李**与属于本案中未被追究责任的违法嫌疑人,是【刑诉法解释】第74条第三款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其询问笔录存在虚假供述,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1)、证人李**和被告王**同为违法犯罪嫌疑人,王**涉嫌贩毒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证人李**的违法行为认定,李**属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采纳必须慎重。
(2)、 李**20**年*月*日18时2分至18时33分询问笔录中载明:“...***********.”,但李**自述的吸毒行为无警方收缴的剩余毒品和吸毒工具来佐证,其交代的开始吸毒和因贩毒受到刑事处罚时间也与(201*)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201*年**月**日判决时间不符,其自述的吸毒被挡获时间(201*年*月**日晚22时)也与侦查机关“到案经过”的记载的李**在**旅店**号房间吸毒被挡获的时间(201*年*月**日17时)明显不符,证人存在虚假供述。
李**在201*年*月**日21时45分至23时33分询问笔录中阐明:“******”.。结合(201*)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李**201*年*月*日11时30分在*县**镇出售毒品并被抓获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证人李**询问笔录中交代的与被告王**在201*年才认识并从王**手上购买毒品一事也系虚假供述、疑点重重。
证人李**在其因毒品违法行为被警方挡获后为了不被追究毒品犯罪累犯和掩盖真正的毒品“上线”卖家而故意虚构事实误导侦查机关,从其急于立功和减轻自己量刑情节角度,证人李**也存在虚假供述的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其询问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相当于李**单独一人自说自话且系虚假供述,不应被采纳!
(3)、被告王**在201*年*月*日9时50分至10时20分的笔录中说到:“.....................................................................”.可以看出被告王**仅仅和李**在一起吸过毒和出于朋友关系送过毒品给李**,却被害怕被追究毒品犯罪累犯责任和掩盖真正的毒品“上线”卖家的李**虚构成了毒贩。
4、本案中的201*年*月**日晚的毒品交付系在侦查机关全程监控下的“控制下交付”。被告王**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证人李**也根本不是真实的毒品买家,一个没有真实买卖双方的毒品交付行为是不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
5、被告人王**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两份检查笔录均记载:在检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配合检查】,除了在案发时驾驶的奥拓车内起获毒品,还主动将警察带至**镇**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内起获毒品。辩护人认为正是因为被告王**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才会如此配合警方检查以争取宽大处理。
6、最后,从毒品交易的规律来看,如此高的犯罪成本导致毒品交易通常都是钱货当面点清,而本案公安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现场收缴和没收毒资的记载。“贩卖”从词义上理解,是指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赠送毒品”和“贩卖毒品”根本就是不同的行为。李**的购买毒品并欠钱一说系其虚假供述。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疑点重重,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王**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被告人王**的多次供述比较一致,称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比较可信。
 2、被告人王**是吸毒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三、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201*年*月19日晚,被告人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201*年6月19日19时40分至19时56分和201*年6月19日20时40分至20时56分的两份检查笔录均记载:在检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配合检查】,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四、涉案毒品麻古有7.62克,依据成公鉴(理化)字【2014】9836号检验报告该批麻古含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辩护人认为控方在该批麻古的两种成分含量不明的情况下将该批麻古定义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不正确的,依照【刑法】第347条应该按照“其他毒品”来定义。辩护人请求法院量刑时考虑此点从轻处罚。
  五、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也证明王**平时待人友善、乐于助人、尤其对其父***至孝,“百善孝为先”,其父现年78岁系残疾人士无法自主进食,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给被告一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机会并让被告有机会给其父养老送终。辩护人认为这说明被告王**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易于改过自新,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应给予周伟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持有毒品是为了吸食,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恳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王**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与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日是送给李某某0.92克冰毒;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吴国强律师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伟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伟主观恶性不深,未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律师点评:
一、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他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这时的他可以说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应。面对审讯人员严厉的目光,他便会不知所措,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已忘记。莫说不懂法律的人将会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算是懂得法律的人此时也会完全忘记。同时由于他所处的特殊的环境特殊的地位,即使他头脑还是清醒的,他也很难真正做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被抓的,直到办案人员发来通知书时,家属们还蒙在鼓里。此时家属们最想了解的就是他们的亲人到底犯了什么罪,到底有多轻或者有多重,到底什么时间才能让他恢复人身自由等等。但他们只能是道听途说,就算有些家属急急忙忙花钱找门路,能够很快得到一些案情,但也只能是传来之说。别人怎么说他们就只能怎么听。心里根本就没有底。等到自己的亲人最后被判刑了,才真正了解到全部的案情。如果您能够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彻底了解案情,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口说出案件的原委。律师作下全面的纪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签字确认。这样得到案情才是最真实的,没有任何水分。当您真正了解了案情以后您就可以定下一个具体的计划,从而开始为您的亲人能够早日恢复自由而奔忙。按照法律的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他进行法律咨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不懂得法律,不敢大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家属就应当立即为他聘请律师,有了律师的及时咨询,犯罪嫌疑人就会心中有底。按照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如果您为他聘请了律师,律师对审讯人员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随时监督办案人员的审讯过程,从而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人申请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无论是他自己还是他的家属最盼望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早日恢复人身自由。恢复人身自由的途径之一就是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取保或被决定监视居住后就可以走出看守所,就可以与家人团聚。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或决定监视居住。律师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认真对案件进行分析,凡是依法可能被变更强制羁押措施的的律师就会及时的提出申请,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很快的恢复有限制的人身自由。
三、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
四、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必须全方位了解案情,否则,无法早到案件的突破口,更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必须抓住会见嫌疑人的机会,全面了解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通过会见机会尽可能了解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特别是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必须及时充分的与经办单位进行沟通,全面了解案情,除了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外,尽量能预约经办人员面谈,让辩护效果最大化。 
六、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家属通常认可的最直观的辩护效果就是刑期的多少,本案据理力争使被告所判刑期从预计的十年以上的刑期变更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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