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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9-11-20    作者:石文辉律师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是双方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对股份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也称“估值调整协议”。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就“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实践中,法院对“对赌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从“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情形下,法院一般认为协议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此,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时,应注意避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并符合公司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法院不支持实际履行。
【参考案例】
一、A投资中心与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如果B股份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没有完成关于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没有完成挂牌上市的相关事项,则A中心有权要求甲或者甲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其持有的全部B股份公司股份,并按约定的计算标准向A中心支付股份受让价款。结合前述关于对赌协议以及《补充合同》法律性质的分析,本院认为,《协议书》系A中心与甲围绕包括股份回购内容在内所签订的对赌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A公司与B公司、甲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 
        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A公司、B公司及B公司全体股东关于A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相关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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