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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民事责任追究“硬着陆”

发布日期:2019-11-21    作者:郭天喜律师

高空抛物民事责任追究“硬着陆”
        一直以来,高空抛物、坠物受害者维权岂是一个“难”字可以说尽的?受害者维权取证难,确定侵权人难等各种难,眼睁睁看着法律规定的各种权益,各种救济渠道存在,就是无法摸到实实在在的权利果子。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以司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共同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违法行为;《意见》还明确了高空抛物刑事犯罪的具体适用《刑法》部分条款和罪名的问题;《意见》尤其加重了法院在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和工作难度,在力所能及范围内,降低高空抛物受害者的维权难度。这是司法主动承担社会治理责任的具体行动。本文单就其积极一面展开论述,故而称之为“高空抛物民事责任追究硬着陆”,法院积极一点,高空抛物受害者维权难度就降低很多。
首先,从诉讼服务和立案释明开始。 
        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确保高空抛物、坠物受害者维权的民事案件顺利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开启维权之路。立案法官努力向原告释明要提供具体的侵权人,尽可能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少原告维权难度,减少其讼累。确保符合《民事上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案件能够顺利立案。这也是落实立案登记制的具体行动。 
        对于不符合《民事上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多元化化解纠纷、补偿损失。
其次,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 
        结合实践中受害者取证能力有限的问题,《意见》要求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法院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群众组织等沟通协调,调取原告仅仅靠自身力量无法拿到的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具体证据,有限化解原告取证难问题。通过一系列工作努力,最大限度查找和确定直接侵权人,也维护了其他“疑似”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让其承担不必要损失。最终,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其侵权责任。
其次,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 
        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仍旧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院应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保护其追偿权利。 
        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坚持过错责任。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努力查明直接侵权人,判决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避免其他建筑物使用人因为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不必要损失,反而让侵权人逃避或者减轻了赔偿责任。真正做到责任自负和预防以及惩罚高空抛物违法行为。
其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的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法院应当判决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其侵权责任。促使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建筑物尤其是高层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更好地履行好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与此同时,法院保护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 
        物业服务企业故意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导致法院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项要求也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并不是说企业埋头赚钱就完事了,它作为社会一员,理应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最后,完善审判程序机制。 
        法院在审理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较大的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充分运用人民陪审员、合议庭、主审法官会议等机制,必要时候,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用制度保障高空抛物民事案件的公正判决。 
        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对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解决现实生活此类案件的解决无疑是有积极作用的,有利于原告维权,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也对高空抛物、坠物者是一种惩罚。预防和惩罚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公安部门加大治理力度,接到群众报警后,及时取证,涉嫌犯罪的坚决追究其犯罪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及时取证,也为高空抛物、坠物受害者维权提供了极大便利;对违法、犯罪者也是一种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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