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纠纷的特点
发布日期:2019-11-21 作者:张学增律师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对企业竞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当用人单位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发生争议的就是竞业限制纠纷。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目的是防止董事、经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首先建立了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是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同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内容,但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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