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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连续性立法问题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现行背书连续性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法条冲突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遵从大陆法系的传统,立法体系主要参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票据的持有人就是票据权利人这种观点是主流,体现着大陆法精神的背书连续性认定规则也顺理成章。同时,充分吸收英美法系票据法的精华能够使现行的立法更加完善。但是,目前面临的是由于不同法系的实体规则不同,在借鉴吸收的过程中未能充分处理好相互衔接问题,导致现行《票据法》第31条和32条之间存在冲突,适用起来也面临着较多实际的困难。
  
  《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种规定项下,通过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票据的票据持有人,不仅合法占有票据,更实际享有票据所包含的权利,不对实质连续作出要求,票据持有人权利的行使不需提供其他证明进行佐证。当然法律也规定了除外情形,当票据记载的其他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时,付款人或承兑人可以拒付;当票据持有人对形式连续的背书虚假不真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其票据权利也会被否定。
  
  《票据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与第31条存在冲突。在这种规定项下,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的背书真实性负责,不论其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也不论这种背书是否真实,只要产生实质不连续的背书责任都由后手承担。但是,现实情况是后手无法判断其直接前手通过形式连续的背书转让给他的票据是否真实,其自身的合法持票权利也受到了影响。
  
  法条冲突的直接后果会导致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无所适从。
  
  首先,仅通过形式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当其直接前手背书虚假不真实,或其直接前手并非一个有权转让人时,其票据权利如何保障,票据持有人是否还能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请求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在请求对方付款或者追索票据权利时是否需要承担另行举证的义务;《票据法》第32条能否成为承兑人、付款人、被追索人拒绝持票人请求的抗辩依据,均需要明确。
  
  其次,对于其他存在虚假不真实背书的票据持有人,依据法条无需对直接前手的背书真实性负责。但是存在一种极端的情况,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应当对虚假不真实背书负责的直接受让人主张权利为由,拒绝付款,第32条能否成为其法律依据呢?作为票据的最后持有者如何才能更好地实现其付款请求权呢?他能否对付款人或承兑人的无故压票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又该依据什么作出判决呢?
  
  最后,在原票据权利人不能证明持票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前提下,《票据法》第32条能否成为其请求对不真实背书负责的直接受让人返还票据、让渡权利的依据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第32条就成了一个摆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票据法》中关于规定持票人因背书形式连续来证明票据权利的第31条,就因与后者存在冲突而违背了法律的明确性要求,适用起来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
  
  (二)价值取向冲突
  
  流通性和安全性是《票据法》的立法之本,是首要考虑的价值取向。但二者之间究竟谁更重要,通常无法抉择。
  
  从安全性的角度考虑,票据法必然要求各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以谨慎审查义务为例,积极地应对和预防票据流转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因为票据的伪造和变造,会对票据各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更甚者会造成重大损失。
  
  从流通性的角度考虑,流通性的提高能够使交易更加便捷,票据使用率的提高必然也会促进现代商事行为所追求的效率。“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
  
  二、对背书连续性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消除法条冲突
  
  我国对于背书连续认定存在模糊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背书形式连续没有清楚的界定。将两大法系关于背书连续认定的不同规则理解透彻,结合我国票据实务的实际,融合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背书形式连续规则。
  
  首先,必须明晰背书连续的不同含义。由于现行《票据法》法条之间的冲突,导致法条中出现的“背书连续”产生歧义,仅指背书形式连续,还是囊括背书实质连续,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结合背书连续形式与实质的区分,法律必须作出调整,对背书连续进行划分,明确我国《票据法》所称“背书连续”既包括形式连续也包括背书实质连续。
  
  其次,“通过背书连续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包括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但是应当对通过这两种不同背书取得的权利进行区分规定。仅通过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是不充分的,票据持有人的付款请求权受到限制,当然追索权不会受到限制。一方面,当付款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未能识别虚假不真实背书存在的情况下,票据持有人就实现了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当付款人或承兑人识别出虚假不真实的背书后,拒绝向票据持有人付款的,持票人的权利无法对抗付款人或承兑人的拒付权。这种情况下,票据持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只有一种,即通过向除被伪造背书人外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
  
  最后,通过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票据的权利还可以进一步区分,分类依据在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是否负有举证责任:通过虚假不真实背书或者仅通过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票据的持有人,票据权利不充分,行使票据权利时,须提供额外证明,证明自己在此过程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基于上述情形,笔者建议将《票据法》第32条规定为第31条的除外情形,法条表述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此外,“将《票据法》第32条扩展为如下但书规则:1.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2.所称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二)平衡安全性与流通性
  
  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票据立法会限制票据流通,票据的经济职能正是通过广泛的流通才能得以实现,才能促进国家经济发展。针对直接交付的安全性缺失,以日内瓦票据制度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对直接交付和无记名票据持否定的态度,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票据法》不可能限制票据的流通,也不可能确定一张票据到底会经过多少手背书,理论上设计的背书制度规定,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提示届满之前,票据转让多少次都可能。票据转让过程中背书背后的实质原因是什么,对背书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影响,背书是否真实,原则上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没有影响,只有一种情形例外:持票人在虚假不真实背书问题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票据法》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实性,对于背书后的实质原因更是不会过问。但我国《票据法》第32条第1款却规定了持票人须对其直接前手的背书真实性负责。这一规定过分强调了票据的安全性,而忽视了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在保障票据安全的前提下,适当对《票据法》第31条和第32条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将有利于票据流通,从而更好地发挥票据在商事交易中的重要作用。
  
  三、结语
  
  我国现行的票据立法主体借鉴大陆法系,同时也将英美法系票据法中注重安全性、有效保护原票据权利人原则纳入立法考虑,但应进一步细化融合,完善背书连续相关立法。将持票人的背书连续区分为形式连续和实质连续两种,而依据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一般情况下当然取得票据权利,但如果这种背书是虚假不真实的,持票人就须对此背书承担额外证明义务,证明自己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将丧失此票据权利,从而使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这种规定在顾及安全性的前提下,不至于妨碍票据的流通性,使得票据背书的各方权利义务,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都协调妥当,达到适当的平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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