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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区律师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中为建筑民工讨回450328.1元工程款典型

发布日期:2019-11-24    作者:吴国强律师

成都郫都区律师律师在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阚**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安靖镇建筑民工讨回450328.1元工程款典型案例,
       案号(201*)成民终字第4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8公司)与被上诉人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武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年9月22日**公司向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郑**为**公司的合法委托人,以**公司的名义接洽郫都区安靖镇政府工程。后郑**以**公司名义承建郫都区**社农民安置工程。20**年10月15日至20**年12月31日期间,阚**完成部分**社农民安置工程土方挖填工作并提交收方单,收方单上注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孙**在收方单上“负责人”处签字。20**年11月2日,郑**在阚**提交的有负责人孙**署名的《基础挖方收发单》上签字,并注明:属实。20**年11月至20**年1月期间,阚**向**社农民安置工程供应碎石、石粉砂等材料,其供应砂石的送货单上载明每次供货量,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均有孙**签字。20**年4月20日**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年2月11日,**政府工作人员约定俊翔公司总经理商量工程善后事宜,阚**当日要求俊翔公司总经理支付货款及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因送货单上只注明每次送货的砂石量,未注明货物单价及总价;收方单上只注明每次收方量,未注明工程单价及总价,同时双方对货物单价及工程单价无约定,庭审中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阚**申请对其供应的砂石量、价款及挖填土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阚**供应的砂石、完成的土方挖填工程进行了鉴定,确定阚**供应的砂石共计2600.5立方米,价款181374.1元;阚**完成的土方挖填工程量27056.2立方米,工程款302800.87元。阚**支付鉴定费4500元。 
       阚**起诉(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认为,20**年11月至20**年1月期间,阚华贵向**公司承建的**村4、6队安置房工程运送各类砂石共计2945.7立方,金额为208394元;同时,阚**还完成该工程土方挖填19211立方,金额为268954元。由于**公司缺乏建设资金,导致该安置房工程停工,拖欠阚**的砂石材料款和土方挖填费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砂石材料款208394元及土方挖填费用268954元,共计47734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基础挖方收发单》、《土方转运收方单》、《情况说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向郑**出具委托书,授权其接洽**政府工程,后郑**以**公司名义承建**社农民安置工程。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担,因此可以认定**村4-6社农民安置工程系**公司承建,郑**系受其委托负责工程事宜。根据阚**提交的《基础挖方收发单》,孙**作为负责人在该收方单上署名,郑**签字确认并注明“属实”,可以认定郑**认可阚**完成的土方挖填工作,也认可孙**为工程负责人。因郑**系受**公司委托代理**公司负责工程事宜,应视为**公司对阚**完成土方挖填工作及孙**负责人身份的认可。阚*8提交的送货单上亦均有孙**签字,可以认定阚**向该工程供应砂石属实,阚**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公司应向阚**支付货款及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公司应支付给阚**砂石货款为181374.1元,土方挖填工程款为302800.87元,共计484174.97元,故货款中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阚**对于土方挖填工程款部分坚持诉讼请求主张268954元,鉴定结论中超出的部分应视为其放弃,故**公司应支付给阚**的款项共计450328.1元。 
       对于**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阚**最后完成土方挖填工作时间为20**年12月31日,其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阚**于20**年2月11日向俊翔公司总经理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诉讼时效从20**年2月12日重新计算2年,至20**年2月11日止。阚**于20**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俊翔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阚**货款181374.1元,工程款268954元,共计450328.1元;二、驳回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3140元,由阚**负担408元,四川****有限公司负担12732元。 
       宣判决后,原审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阚**负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基于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挖填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并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阚**已于20**年8月31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20**年8月31日起算,另***政府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孙**不是**公司员工,也未取得**公司授权,其在收货单上签字属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阚**自己承担。3、原审法院未查明阚**诉称的挖填方工程是否竣工合格,其无权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阚**(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答辩认为,1、本案涉及的砂石买卖和施工合同纠纷都是因为**公司承建***安置房引起的,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节约了诉讼资源;2、阚**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阚**20**年2月11日向**公司总经理罗*主张过,还于20**年8月31日、20**年5月13日请求郫都区安靖镇政府解决,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正确的;3、**公司向郫都区安靖镇出具委托书承建安置工程,项目负责人郑**、责任工长孙**完全可以认定;4、该安置房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施工内容验收合格。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郑**为涉案工程的受委托人、孙**作为负责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挖填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并审理是否合法;2、阚**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阚**主张工程款是否具备条件。 
       关于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挖填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并审理是否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阚**起诉主张的砂石款与挖填方工程款都是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利害关系的相对方是一致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对阚**主张的内容一并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阚**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年11月2日郑**确认阚**挖填方内容,现有证据显示阚**于201*年2月11日向俊翔公司总经理主张过权利,因阚**向俊翔公司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阚**于20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阚**主张工程款是否具备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俊翔公司的负责人孙**收方时未提出施工内容存在不合格,俊翔公司的受委托人郑**在确认阚**的《基础挖方收发单》时亦未提出施工不合格,且阚**施工内容所在地的安置房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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