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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辩护免予刑事起诉

发布日期:2019-11-26    作者:庄荣华律师

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律师辩护免予刑事起诉【栖霞刑案】
本案为一起较为严重的敲诈勒索案,当事人家属极为慎重。
        通过努力、辩护以及数份律师意见的沟通和释法,最终取得了满意的案件结果-即公诉机关作出对被告人不予起诉的宽大决定。
至此本案终结。

附法律规定: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5.12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 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栖检诉刑不诉【2010】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汉,中专文化,住南京市白下区。被不起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同年6月5日延长审查期半个月。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同年8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案情细节略 
        案后发,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退还其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另外赔偿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所在公司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其责任,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0年8月26日

另外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额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 
        二、是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 
        三、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最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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