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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诈骗十多万元案件,一审龙子湖区法院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9-11-27    作者:杨贝贝律师

吴*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亮,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4日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检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亮及其辩护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亮与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吴*亮以其朋友、同事急用资金为由,伪造他人的借条,多次从王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9500元。所骗钱款被吴*亮用于生活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吴*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吴*亮利用与被害人王某的恋爱关系,谎称其朋友宋*看病用钱,伪造宋*签名的借条向王某“借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王某资金74900元。 
        二、2016年12月,被告人吴*亮利用与被害人王某的恋爱关系,谎称其同事李*江妻子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伪造李*江签名的借条向王某“借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30000元。 
        三、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吴*亮利用与被害人王某的恋爱关系,谎称其同事刘*还信用卡急需资金,并承诺支付利息,伪造刘和签名的借条向王某“借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4600元。 
        四、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吴*亮利用与被害人王某的恋爱关系,谎称其同事郭*急需资金周转,并承诺支付利息,伪造郭*签名的借条向王某“借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5500元。 
        五、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吴*亮利用与被害人王某的恋爱关系,谎称其同事秦*广急需资金周转,伪造秦*广签名的借条向王某“借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46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发现被骗后,要求吴*亮还款,至案发前,吴*亮已归还王某37000元。王某催要其余被骗钱款无果后报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亮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80000元,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吴*亮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亮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亮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宋*、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伪造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被害人银行卡明细、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和收条、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其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吴*亮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亮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闻晓红
审 判 员  武 波
人民陪审员  王鸿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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