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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重伤案件被告人成功争取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9-12-04    作者:吴国强律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人孙**,,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2018年12月14日因犯**罪被四川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4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郸公诉刑诉(2019)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吉**、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罗**,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吴国强,被到庭参加诉讼。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吉**、吉**同“弟*”“杨*”、“安*”(均在逃)等人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五街**干锅店,因敬酒等发生纠纷,遂使用刀、甩棍、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罗**、文*等人,造成罗**胸腹部和臀部被捅伤、文*头部、背部和手臂被打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罗**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文*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孙**、吉**、吉**在四川省新津县**路26号**酒店门口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吉**、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吉**、吉**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三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孙**、吉**、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孙**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吉**判处四年半以上六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吉**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诉称,由于被告人孙**、吉**、吉**的共同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孙**、吉**、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800元(单位下同)、在家休养生活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因在庭审中不能提供相应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人孙**、吉**、吉**赔偿其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00元。针对上述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当庭出示了鉴定费票据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诉称,由于被告人孙**、吉**、吉**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孙**、吉**、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1945.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餐饮费556元、误工费36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501.65元。针对上述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当庭出示了出入院证明、病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孙**、吉**、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表示法院判决该赔偿的费用就赔偿,法院不认可的费用就不赔偿,而且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只有等刑满释放后有能力了再赔偿。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方指控的被告人孙**犯罪事证据不充分。 
        两名受害人、被告人吉**、吉**的供述都未证实被告人孙**使用过刀和甩棍对受害人殴打,只有被告人孙**的供述用过啤酒瓶砸过对方的头。依照本案罗**和文*两份损伤程度鉴定,其头部创口均只构成轻微伤,罪刑相适应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请求法庭公正判处。

二、本案的受害人罗**和文**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二受害人罗**和文*因喝酒的事情孙**的朋友发生争吵且受害人方先砸了一个酒瓶子引起,被是两伙人互殴。几被告人以及在逃同伴一时冲动发生打斗,致受害人罗**重伤,文**轻微伤。辩护人认为对打斗事件的引起,受害人罗*和文*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受害人当时能够心平气和加以解释,理智化解矛盾,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和举动,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被告人基准刑。庭审调查表明,受害人罗**和文*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有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孙**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孙**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孙**是因帮朋友忙和讲江湖义气引起,被告人孙**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孙**自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已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诉罪行,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孙**从轻量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针对受害人对被告孙**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辩护人四川高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未提供任何医疗票据,对其诉请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被告人不应赔偿;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提出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提出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建议法庭酌情判处;
4、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提供的住宿、餐饮票据与其诉求金额不一致,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应得到支持;
5、损伤程度鉴定费用虽有票据,但不应该由被告人承担,而应该由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人郫都区公安局承担;
6、对其他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定。
.....................................................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吉**、吉**以及其朋友“弟弟”(均在逃)等人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街**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另桌吃饭的被害人罗**、文*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吉**、吉**等人分别持啤酒瓶、甩棍、刀具等殴打被害人罗**、文*并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孙**、吉**、吉**在四川省新津县**路**酒店门口被民警挡获。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于2019年4月19日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9日出院,共花费21918.65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以多媒体示证方式提交的被害人罗**、文*的陈述,被告人孙**、吉***、吉**的供述,证人刘某、冯某某、陈某某、黑某某某、海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吉**、吉**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民事赔偿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当庭出示鉴定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当庭出示出入院证明、病情证明书、鉴定费收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吉**、吉**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当庭提交的住宿登记单、餐饮发票、四川税务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吉**、吉**等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吉**、吉**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吉**、吉**造成被害人受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吉**、吉**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但本院将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吉**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吉子色日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诉请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结合当庭采信的鉴定费票据,确认被告人孙**、吉**、吉**赔偿文*1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诉请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结合当庭采信的相关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医疗费21945.65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但其中有27元门诊费无法确认系罗**本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21918.65元;2.误工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0天,本院认定误工10天,合计确认误工损失为1075.32元(39249元÷365天×10天);3.护理费,参考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00元(50元/天×10天);5、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7、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亲属的住宿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主张的费用合计26393.97元。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
四、被告人孙***、吉**、吉**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人民币1400元,罗**人民币26393.97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案例评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他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这时的他可以说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应。面对审讯人员严厉的目光,他便会不知所措,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已忘记。莫说不懂法律的人将会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算是懂得法律的人此时也会完全忘记。同时由于他所处的特殊的环境特殊的地位,即使他头脑还是清醒的,他也很难真正做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被抓的,直到办案人员发来通知书时,家属们还蒙在鼓里。此时家属们最想了解的就是他们的亲人到底犯了什么罪,到底有多轻或者有多重,到底什么时间才能让他恢复人身自由等等。但他们只能是道听途说,就算有些家属急急忙忙花钱找门路,能够很快得到一些案情,但也只能是传来之说。别人怎么说他们就只能怎么听。心里根本就没有底。等到自己的亲人最后被判刑了,才真正了解到全部的案情。如果您能够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彻底了解案情,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口说出案件的原委。律师作下全面的纪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签字确认。这样得到案情才是最真实的,没有任何水分。当您真正了解了案情以后您就可以定下一个具体的计划,从而开始为您的亲人能够早日恢复自由而奔忙。按照法律的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他进行法律咨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不懂得法律,不敢大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家属就应当立即为他聘请律师,有了律师的及时咨询,犯罪嫌疑人就会心中有底。按照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如果您为他聘请了律师,律师对审讯人员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随时监督办案人员的审讯过程,从而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人申请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无论是他自己还是他的家属最盼望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早日恢复人身自由。恢复人身自由的途径之一就是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取保或被决定监视居住后就可以走出看守所,就可以与家人团聚。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或决定监视居住。律师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认真对案件进行分析,凡是依法可能被变更强制羁押措施的的律师就会及时的提出申请,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很快的恢复有限制的人身自由。 
        三、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 
        四、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必须全方位了解案情,否则,无法早到案件的突破口,更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必须抓住会见嫌疑人的机会,全面了解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通过会见机会尽可能了解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特别是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必须及时充分的与经办单位进行沟通,全面了解案情,除了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外,尽量能预约经办人员面谈,让辩护效果最大化。 
        六、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吴国强律师据理力争使认罪伏法的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实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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