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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秀发设计中心、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5    作者:刘丽丽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4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华润中心万象城**商铺)。
经营者: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1年3月3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某主张2012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任发型师,工作地点一直为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注册地,原告欠其2017年6月份工资差额389元,原告未休2017年年假,被告王某某作为负责人的沈阳某某美容美发会馆(已注销)收其保证金10000元,被告王某某上班至2017年6月16日,后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某某离职,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部分工资条、手工账单、工牌、工装、工作时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保证金收款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通话录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抗辩被告王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不同意支付失业金损失和补偿金,同意支付2017年6月工资差额389元,同意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410元,并代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对此被告王某某同意2017年未休年假的数额为1410元,并同意由原告代被告王某某支付保证金10000元,不再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益。经审查,银行明细载明原告2016年7月工资5601元、8月工资8944元、9月工资8928元、10月工资4281元、11月工资7984元、12月工资9778元、2017年1月工资10156元、2月工资7242元、3月工资8039元、4月工资5482元、5月工资7839元。手工账单载明被告2017年6月工资3038元。平均工资为7276元。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王某某,事由保证金,收取人沈阳某某美容美发会馆(已注销,经营者王某某)。 
        另查明,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自认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营业。沈阳某某美容美发会馆注册日期为2005年12月2日,注销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再查明,一审法院调取得银行对手信息载明2012年7月份至2015年1月15日,沈素滨、高吉安、王迪分别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资,原告称沈素滨负责单位外联,高吉安负责单位采购,二人均在职。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7年6月拖欠工资差额。被告王某某主张389元,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该笔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王某某支付141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保证金。沈阳某某美容美发会馆(已注销,经营者王某某)收取被告王某某保证金10000元,应向被告王某某返还,但庭审中原告表示代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该数额,被告王某某亦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入职时间。被告王某某主张于2012年5月入职原告处任发型师(工作地点一直为原告注册地),为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工装、工牌、工作时的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但原告自认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营业,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对手信息载明情况,原告单位职工沈素滨、高吉安自2012年7月开始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被告2012年5月入职时间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提出离职,结合被告王某某的在职时间,原告应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18元(7276元×5.5个月)。 
        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属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因被告欠缴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4184元(1071元×6个月+1134元×7个月)。但被告王某某在仲裁时主张的数额为12852元,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数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王某某2017年6月工资差额389元;二、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王某某        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410元;三、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王某某保证金10000元;四、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40018元;五、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王某某失业金损失12852元;六、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9月25日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确有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及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是正式员工,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失业金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失业金损失15043元(1071元×3个月+1183元×10个月)。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失业金损失12852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秀发设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瑷丹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元旬
书记员郑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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