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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12-06    作者:刘丽丽律师

王某某与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2民初528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琳琳、人民陪审员金丽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零叁佰陆拾元整(¥230,360);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陆仟玖佰壹拾元捌角(¥6,910.80);
        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能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如约履行不是被告的过错,是因政府下发有关棚改项目的政策,政府没有及时落实所致。被告开发的住宅楼,在2008年就基本完工,只差电配套才不能办理入住。被告面临的困境,相关部门十分重视,多次开会协调结果。但仍有许多事项尚未落实,被告认为,该案的发生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目前在省政府信访局亲自过问下,该项目的相关问题很快会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街x号房屋,以及该房屋的成交价格约定。 
        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后来双方签订了备案合同,故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2.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交付全部购房款。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办函两份、工程施工函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相关问题正在办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仅是省信访局及浑南区房产局单方书面材料,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无实际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浑南分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浑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4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3036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付条件为被告下发准主通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于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于2009年7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于2011年5月2日交付被告浑南分公司30000元购房款,于2011年5月4日交付被告浑南分公司购房款200360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浑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浑南分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浑南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且至今无法确认房屋的交付日期,故被告浑南分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浑南分公司应按约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30360元并支付违约金6910.8元(230360元×3%)。因被告浑南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退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 
        二、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230,360元; 
        三、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6,910.8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5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波
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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