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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辞职交6万元违约金后反悔,法院竟然如此判决

发布日期:2019-12-06    作者: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医生李某与甲医院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担任医疗岗位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7月续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临床岗位工作。2010年7月,甲医院与李某签订一份《专业技术职务聘约》,聘李某任医师职务后双方于2015年7月续签一份《专业技术职务聘约》,聘李某任住院医师职务,约定被聘方在聘期内发生擅自离岗、主动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违约行为,均要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1月,甲医院与李某签订一份《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聘用协议书》,约定“……。3.乙方受聘后,须在受聘单位服务满五年以上。……,乙方在规定的服务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调离甲方、辞职、擅自离职、自行出国等,否则,按违约处理。……。5.乙方受聘后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必须经甲方批准,且应缴纳服务期未满的损失费。若参加进修培训、作访问学者、攻读学位等,还须偿还在学习期间由医院支付的工资、培训费、差旅费、岗位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等。……”。 
        2016年8月,甲医院与李某签订一份《外派进修人员进修协议书》,约定进修结束后,乙方保证为甲方服务不少于五年,在此期间不得申请调离科室和调离医院。否则乙方应赔偿在进修期间甲方所付出的一切费用(进修费及协议一、二条所列费用),同时支付三万元违约金给甲方。2017年6月12日,李某向单位提交一份辞职报告,后工作至同年7月12日。 
        2017年8月24日,李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取回其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当日,甲医院向李某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退还非法强行收取的辞职“违约金”6万元及支付拖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需以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数额为限;除了涉及服务期的培训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甲医院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违约金,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双方对此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甲医院集团不应根据上述约定向李某收取违约金。现李某起诉要求退还违约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2008年12月与甲医院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起即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庭审中,甲医院提交了《员工放弃年休假申请》,证实李某放弃2013年度年休假,但不能证明李某是在单位安排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休年休假的,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仍应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李某主张甲医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甲医院退还李某违约金6万元,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2万元。医疗机构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医生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二是应否退还医生李某违约金6万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医生李某于2008年12月与甲医院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李某依法享有未休年休假的待遇。甲医院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在此期间享受了未休年休假待遇,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医生李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关于应否退还医生李某违约金6万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需以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数额为限;除了涉及服务期的培训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甲医院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违约金,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双方对此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法院判决甲医院退还医生王某违约金6万元。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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