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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转让债权,无效

发布日期:2019-12-06    作者:李建录律师

        作者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作者:李小菊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将自己拥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前提是转让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利益。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失信被执行人恶意转让债权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无效。 
        好友合伙开公司 业务转让埋隐患 
        1999年,陈某、史某、张某等五人共同创立一家医疗器械公司。当年4月1日,该医疗器械公司因经营需要,在投资款项之外向陈某集资了18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了收据。 
        公司成立后,陈某、史某也一直在公司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工作。2000年1月,为提高公司综合效益,陈某和史某达成协议,史某一直负责的针灸针销售业务之后由陈某统一操作管理,陈某则根据实际的销售业务量给予史某补偿。双方另外也约定了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并约定每年的业务补偿费分两次支付。 
        史某和陈某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另行成立并单独运营了两家公司。到2003年8月23日,二人将原在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份都转让给其他股东后,完全退出公司。陈某自2000年之后也未向史某支付补偿款。 
        后来,陈某因自己开设的公司经营不善,欠下了大量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某对包括张某在内不同的债权人负有债务。2016年2月5日,陈某因负有大量债务未清偿,被吴江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2月,陈某和史某对于双方之前关于业务补偿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自2002年至2018年,陈某结欠史某业务补偿款及相应复利共计328万元。随后,陈某与史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拥有医疗器械公司的集资款1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史某,以此抵销陈某结欠史某的业务补偿款328万元中的85万元。 
        前同事对簿公堂 债权转让各执一词 
        张某得知陈某将其对外债权私下转让给史某之后,认为史某受让陈某对外债权的基础不真实,陈某根本不欠史某任何款项;且陈某和史某之间系表兄弟关系,史某和陈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前,应当明知陈某身负巨额债务未履行,也未向法院起诉,其有理由认为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严重损害包括张某在内众多第三人的利益,其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遂一纸诉状将二人告上了法庭。 
        史某和张某则认为,二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当然是有效的。一方面,张某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恶意串通,之前史某没有向陈某催讨是因为亲情关系;而且陈某将18万元的债权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史某,其对外总债务金额大大减少,对陈某的其他债权人是有利的。 
        法官说法:债权既要真实 转让也须合法 
        承办法官认为,一方面,根据陈某和史某之间的协议书约定,业务补偿费支付方式为每年2次,而双方结算的未付补偿费自2000年开始,至今已近20年,期间史某从未向陈某催讨,在陈某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仍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至陈某所涉执行案件裁定终结后才进行的结算并单独清偿,有悖交易常理。 
        另一方面,史某与陈某之间的业务转让及支付业务补偿费,既然是基于公司利益的决策,应以该业务仍归属于公司业务为前提。陈某自认其经营的业务在2015年底时已经结束,但是其与史某之间关于业务补偿款一直计算到了2018年底,明显前后相矛盾。而且,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史某和陈某先后投资成立各自公司,至2003年3月,史某和陈某转让股权后完全退出了公司经营管理,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后仍代表公司从事业务工作,故陈某支付史某业务补偿费缺乏前提基础。 
        另外,结合史某和陈某系表兄弟的特殊身份关系,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时史某明知陈某已负大量债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情节,足以认定史某和陈某虚构双方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将陈某对外债权无偿转让给史某,直接导致被执行人陈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严重损害了广大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属于典型的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债务转让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张某作为陈某的债权人,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法也有权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最终,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与史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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