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难在哪里?
近期接了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因为案件已经在两年前就起诉到法院了,但法院收案后也没有说受理还是不受理,就这样一直拖着。
我们陪同当事人去找了法院院长,反映了法院两年不予立案的情况,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否则,这样拖着也不符合最高法立案登记制的原则;院长表示调查一下,给予答复。
两周后,院长答复:因起诉状列明的一个自然人被告法院找不到,无法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3条的规定,将《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送交”对方当事人,所以迟迟未立案。要求我的当事人找到被告,送交《起诉状》副本后给予立案。
01 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义在哪里?《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因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比如自己的房子让承租人居住,结果承租人将房子以很低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两人为了过户,在法院进行了虚假诉讼,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法律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为了避免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制止虚假诉讼的有效手段。
02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只要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就可以: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送交”被告。该法院提出超出起诉的条件,要求必须有被告能“接收”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03 应正确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293条的“送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3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这里所说的“送交”并不是必须将《起诉状》和证据材料送到被告本人手里!这样的理解太教条,而且被告如果故意躲着不见,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就永远别立案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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