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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和价款结算问题

发布日期:201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随着新型城镇化和房地产的深入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新时代仍处于多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问题面临新的解释。文章拟对当前在实践中频频发生的合同效力争议问题、诉讼时效问题,以及施工合同价款结算问题进行探析,以求为建设工程合同实务工作提供借鉴。

  关键词: 建设工程; 合同; 法律问题;

  1、 最常见的问题: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收集、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所公示的案例,就合同效力纠纷的常见情形,归纳如下。

  1.1、 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项法定无效情形,其中包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即使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嗣后取得”的规定缓和了第一条合同无效的严厉性,但该问题并未得到完全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无效情形有两重目的,一是保护发包方的正当利益,二是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但在上述情况下,发包方明知承包方不具有资治而默许其承包工程,这说明发包方并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形,在其处理自身利益的范围内作出的明示或暗示的承诺,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诺,因此可以认定发包人的自身利益也未受损害。在此情形下,如果发包方企图借助合同无效条款的实质目的并非维护法律严肃性且主张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是试图实现其不当利益,则笔者认为不应当承认其合法权益遭受承包人的故意的损害。毕竟法律不能让人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获利,这不利于维护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故在此情况下笔者主张应当认定该合同仍然有效。

  1.2、 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在此情形下,为若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或经修复仍不合格,工程价款如何进行结算。实践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发包方应当支付费用,但仅限于工程成本;二是认为工程验收不合格,这从根本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发包方无须支付费用。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三条规定,经修复的工程,如果无法通过验收,则不支持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在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无疑支持了后一种观点。此外,解释还规定,如果发包人、业主方存在过错,则是因不合格的工程导致损失的,发包人、业主方同样也有民事责任。这既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也平衡了发包方和承包方两者的责任大小。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并对诉讼时效做了新的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调整为3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3日起实施。以上规定遵循了从旧兼从新原则,并且尽可能扩大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但原有的2年诉讼时效被调整为3年,并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没有继续规定短期的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可以认为短期的1年时效不再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在2018年7月23日当日处于一审或二审阶段,则可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即其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于2018年7月22日已经终审,或2018年7月22日起再审的情形,不适用本规定。如今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一种情形是,合同中明确尾款支付的时间是工程验收通过,但是如果在客观上没有办法验收的,承包者主张尾款的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观点(编号:第900个),如果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验收通过后才支付尾款,承包者的权利就是一种附加条件的请求权。在此理解的基础上,如果客观无法验收,则法院应当明确合同之约定没有办法达成,因此承包人请求业主方支付该工程的尾款的诉讼时效,应当在承包人明确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在客观上无法验收之时起计算。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结算问题

  3.1 、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结算之问题,罗列了一系列规定来规范如何处理这类纠纷。例如在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诉盐城聚力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审计报告应当以何者为准。

  3.2 、工程计价标准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工程计价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工程设计变更致使质量标准、工程量变化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参照合同签订当初当地有权行政机关的计价标准。该规定既尊重意思自治,也为法院确定结算工程价款提供了依据,因此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3.3、 如果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

  司法解释第16条明确此种情况参照该解释第3条。而根据第3条明确了如案涉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且合同无效,如果修复后的工程通过验收质量合格,法院应支持业主方请求承包方承担工程修复的费用;如果修复后未通过竣工验收,法院不支持承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情。如果业主方存在过错的情形,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4 、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若承包人和业主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之后对其造价无法协商一致,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便成为可利用的方式。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工程司法鉴定程序上存在启动主体不当现象。有观点提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应适用当事人申请原则,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根据《证据规则》第2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实际上是限制法院依职权举证,从而更倾向当事人主义。综上所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应适用当事人申请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启动。特殊情况应该严格限定在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内。本文认为这种分析和判断是准确的。

  参考文献

  [1] 李有星,高放.主体资质影响合同效力之理论探析——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例[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5(5):70-80.
  [2] 叶莲,莫宗艳,周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诸问题——兼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不足[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121-126.
  [3] 仲夏洁.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实证问题研究[D].南京:东南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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