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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信赖利益保护和完善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机会和手段越来越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保护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 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是十分重要并且必要的。本文对信赖利益的概念和保护提出了一些观点, 认为《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与另外一方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候, 因为相信了对方当事人将和自己订立合同这个事实, 而相应失去的各种相关利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不仅应该包括直接损失, 还应该包括间接损失, 并且应该包括财产性损害而不包括非财产性损害。文章提出信赖利益保护和完善的建议, 希望能对我国信赖利益及其保护提供研究价值。

  关键词: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保护;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信赖利益这个概念自从产生了以后就受到了学者们广泛的讨论,目前,关于它的概念有许多不同的学说,从两大法系对它概念的提出和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出信赖利益的发展进程并了解它的不同特点。只有在明确了它的概念之后才能够对信赖利益进行更好的保障和维护。



  一、《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

  (一)信赖利益的提出和发展

  大陆法系中的信赖利益这一概念是因为耶林教授一大重要发现---缔约过失理论而产生的。耶林教授的理论主要强调的就是在合同未成立之际创造发展一种新的债之形式来更全面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那之后,英美法系随着自身需要和发展的各种趋势也有了自己的相关理论。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在观看和总结了许多判例之后,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确立了信赖利益这一法律概念。富勒这个理论学说一方面改进了英美法系传统的"无约因则无合同"理论;另一方面也改变了英美法系全有或者全无的损害赔偿模式。他个人的观点是在某些情况下,传统的那种赔偿方法和模式是很有可能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我们应该只需要注重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这样才能更好地补偿当事人的损失。从以上论述我们能够发现,由于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文化传统,最终两大法系对于信赖利益的定义其实并不完全一样。

  (二)《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含义

  以下是几种关于信赖利益概念的学说。

  1. 损失说。

  这个学说的观点是:在两个主体之间的行为被当事人认可之后,后来又因为某种情况让合同变得不成立了或者无效了,在这种条件下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这个学说先从它的外观条件提出信赖利益的产生环境和各种条件,然后又从损失的角度提出了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为了促成合同交易所付出的利益在合同不能成立之后都变成了当事人的一种损失。但是损失说也有着缺陷:它将信赖利益定义为损失,如果我们从逻辑和语义的角度来思考信赖利益的本质很轻松就可以发现这是错误的,因为信赖利益它始终还是当事人付出的一种自身利益, 利益始终只能代表一种利益绝对不可能会变成一种损害, 所以这从逻辑和语义上就产生了矛盾与冲突。

  2. 利益说。

  它又能够衍生出两种表达方式:第一种,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第二种,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利益说当然是有其进步地方存在的,体现在它已经解决了损失说的逻辑矛盾和语义冲突的问题上,但是仍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个合同的成立跟合同当事人是否得到、获得某种利益并没有某种直接关系也不会存在某种直接联系,一个合同成立了之后并不会一定为当事人获取利益,可能还会让当事人失去自己的利益。主体要得到利益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约定得到了正常的履行。

  3. 不利益说。

  它是指在法律行为实际上是无效的情况,但是另外一方主体认为并信赖这个行为是有效的,因此而遭遇的不利益。不利益说也是把信赖利益解释为一种消极的损害,这并不符合逻辑和语义。

  4. 处境变更说。

  这个学说的观点是:信赖利益是指一个主体认定、相信了另外一个主体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从而使得本身的所处情况和状况发生改变。处境变更说还是和前面所述两种学说(学说一和学说三)的实质大同小异,处境变更说通俗地来讲就是指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相信了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之后,自身已经减少了和其他的人再次进行交易的机会和成功订立合同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这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利之处。处境变更说跟前面的学说同样还是有一些不足之处,所以还需要有更加被大众普遍接受的观点出现。

  综合以上四种学说,尽管每个学说都各有不足,但是我们可以看出争议主要在于信赖利益究竟是一种损失还是一种利益。本文对信赖利益的看法如下:首先它不可能会给主体带来信赖损失。理由如下:第一,前文已经提到过,将信赖利益定义为损失是不符合语义的,也难以从逻辑的角度进行解释;第二,如果把信赖利益定义为一种损失,在这种假设的条件下信赖利益损失就意味着根本没有损失的存在了,损失都不再存在就更没有必要去谈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和保护之类的各种问题了,这与现实生活的事实情况很明显是不一致的。但是本文同时也认为不能够将之直接定义为一种利益。一个合同的成立跟合同当事人是否得到、获得某种利益并没有特定的某种关系。一个合同成立了之后并不会一定为当事人获取利益,甚至还可能会让当事人失去自己的利益。一般来说,主体要得到利益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即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约定在得到了正常的履行之后才能够被当事人获得。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还没有订立时会有一个互相认识、了解的社会正常交往的接触过程,从而来增加彼此的认识。其中因为相信别人的确想要签订协议从而付出了一些代价,本文将它定义为:当事人在与另一方要签合同时,相信了他人将和自己订立合同这个事实而相应失去的相关利益(如出差食宿费等)。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文对信赖利益的粗浅定义可以相应地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简单定义为:在信赖利益受损后的相应失去的各种相关利益所应该得到的损害赔偿。各种相关利益是指出差食宿费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先合同义务

  1. 告知的义务。

  告知的义务主要就是指行为当事人应该把相关的一些重要信息告诉通知给另外一个主体。重要信息就是指产品的大小、质量、使用方法和应该注意的各种方面。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要求苹果较大的苹果买卖合同,因为天气和品种各方面的影响,今年的苹果特别小,在这种情况下甲应该向乙告知苹果很小的真实情况,否则容易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引发合同纠纷。

  2. 协助的义务。

  协助的义务主要就是指当事人应该在合理范围内互帮互助,一起面对和解决遇到的各种问题。

  3. 保密的义务。

  保密的义务主要是指当事人不可以向任意其他第三人吐露出因为订立合同而了解到的彼此的一些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去恪守和服从诚实信用原则,然而正是因为当事人没有完成各类法律中要求的事项才引起后续的一系列问题,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并不是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

  (二)有损害事实

  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确实遭受了损害。"无损害,无赔偿".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就不会存在民事赔偿问题,更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甲跟乙约定明天将购买乙方蔬菜,等到第二天的时候甲因为自己的过错拒绝购买乙的蔬菜,导致乙的蔬菜没有出卖,这对于乙来说就是因为甲的过错导致的一种不利益。它包括既存利益之丧失,如为了完成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也包括那些与第三人订立各种约定的各种可能性。

  (三)过错

  赔偿义务人须有过错。当事人在主观要件上是需要有过错的,主观上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要去承担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而对于那些不同的缔约过错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者是过失,这应该根据事实情况具体来分析。

  (四)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并且在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对合同另外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固定信赖利益损害的范围,对此学术界一般存在着这样的观点:首先,应该包含直接损失,指的就是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相信马上会有一个完整的协议,然而付给他人的钱财等由于另外一个行为主体的不对让,被白白浪费,最终结果是参与订立合同的主体、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减少。其次,这种损失还包括了间接损失。例如,小王向大王传达、表示了要购置买进大王的豪车,大王相信了之后拒绝了老王等其他任意第三人购买其豪车的请求,最后小王因为自己本身的过错并没有实际地真正购买大王的豪车。在上文所讲述的案例中大王就遭受了另外一种类型的损失(间接损失),他已经因为小王的过错而失去了和其他人顺利、成功订立另外一个新合同获得主体应该得到的各种好处的机会和可能性。从中我们能够了解和知道,它就是信赖人因为合同没有订立并履行,导致主体承受本来应该变多的财产利益并没有变多的不利后果,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在可以客观地预见的范围内。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机会损失是不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的。但是本文认为间接损失是在这个范围之内的,在这种条件下就会更好地去减少损害的产生,也能更好地对别人进行弥补,实际上这对于每个人都是有好处的。尽管这种机会和可能性很难以去测量和评估,但是如果不去对它进行补偿则更会导致交易秩序混乱。因此,这篇文章对于它的范围的观点如下:它应该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该包括间接损失。具体地来说,直接损失包括范围如下:

  第一,在确实信任了他人将与自己真正顺利、成功订立合同的基础上,为了订立合同和履行而去做的各种准备工作并因为这些支出的各种理所当然、合乎常理的费用和缔结合同、协议等所必须要花的各种费用等。比如张三向李四表示低价转让自己的豪车,李四为了买进这辆豪车而向亲朋好友借钱并因此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

  第二,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和付出的利息。上述的合理费用是指信赖人不是任意随性支出的费用而是谨慎、小心、合乎道理地支出各种费用。

  (二)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

  按照损害的实质又可以将信赖利益损害分为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前者从外观和语义的角度可以理解为金钱财产这一类的损害。相应地,后者就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受到的非财产性的损失,它是不适合用金钱财物来衡量的。本文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可以归为这种类型赔偿范围的应该只包括财产性损害,不应该包括非财产性损害。非财产性损害是否可以得到别人的补偿和弥补,一般可以通过借鉴我们国家对违约损害赔偿的做法来处理。在我们国家一般不把精神损失列在违约赔偿范围中,这有两方面原因:第一是这一类损失难以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进行测量和评估,这就意味着很难对它进行具体的追偿;第二是如果把精神损失列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内会导致当事人双方都承担较高的交易风险。当事人可能因为对合同内某一具体事项不满意而直接以精神损失来要求赔偿,这反而是不利于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的。

  四、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信赖利益保护对保护整个社会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当今社会对信用越来越看重,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和一个人的信用挂钩。我们中国对信赖利益的保护采取的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用模式,就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通过设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机制,给合同双方当事人设定一道法律的防线来保护存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合同法》专门、具体地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制度。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进入了彼此可以相互影响的范围中,依据上面所述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该尽注意义务以维护他人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本文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过失所侵害的客体就是信赖利益,因此只有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遭到信赖利益的损失时,这种当事人的损失和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时候信赖人可以寻求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中适用信赖利益保护的主要情形如下:第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甲与乙订立合同,甲的内心真意不是与乙订立合同,而是为了拖延时间或者分散乙的精力,从而让乙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第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是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为了更好地保护好信赖利益,我们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一)明确界定信赖利益的相关概念

  信赖利益保护对保护整个社会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当今社会对信用越来越看重,只有对信赖利益提出明确具体的定义,才能对信赖利益进行区别、赔偿。本文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在与另一方订立合同时因为相信了他将和自己订立合同这个事实,而相应失去的各种相关利益。在明确了它的概念之后,就能对它的赔偿问题有更直接的解决方式,建立起完善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

  (二)明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本文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囊括直接损失,还应该有间接损失;只包括财产性损害,不包括非财产性损害。在每个人都了解清楚了它的范围之后,首先能让大众有这种赔偿意识,然后能引领大众做出合乎法律的行为,最后还能对那些自身真正受到了损失的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前进有着很积极的导向作用。只有明确了它的具体范围,才能对当事人进行更实质、有效的补偿。

  (三)完善现有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

  《合同法》的第43条仅仅强调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恰当地缩小了保密义务的范围。应该扩大《合同法》第43条中规定的"秘密"保护范围,将缔约对方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财产状况等秘密纳入保密义务的对象中,用缔约过失责任来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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