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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手书”确认 留白未填无效

发布日期:2019-12-16    作者:李建录律师

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书中载明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以投保人手书相关内容为准,现相关内容留白未填,保险公司主张依免责说明书免赔遭拒。12月12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某1074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53.6元,合计111225.6元。 
        2018年9月19日8时许,陆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某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亦经该地点的张某相撞,致张某跌倒受伤。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还记载陆某车辆超载。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 
        陆某系某机械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职务履行期间。肇事车辆为机械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明确载明:“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下方留有手书的方格。机械公司虽在说明书上盖章,但并无相关人员在方格内进行手书。 
        张某将机械公司与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核算,张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7638元。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陆某驾驶超载车辆,保险公司可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陆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回避风险能力等因素,酌定机械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民事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虽然机械公司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但该说明书上明确载明让投保人手书,这表明只有在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后,投保人才会手书确认。由于投保人声明方格内无机械公司人员手书,故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基于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因其优势地位对投保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不能仅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等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在当事人约定了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按约履行说明义务、与投保人达成合意后生效。 
        本案中,机械公司虽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但不能依此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加之机械公司并未在方格内手书,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其免责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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