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基本案情】
吴某与程某某系夫妻,程某某与程某系亲姐弟。程某某、程某原系某县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2002年改制时,将其名下位于某县某路的9个门面安置给职工。其中:3号、4号门面分别安置在程某某、程某名下。2014年,因某县人民政府实施县城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对前述门面进行征收。2015年2月10日,某县城旧城区改建工程指挥部分别将3号、4号门面的拆迁补偿款65157.40元、651016.40元,汇入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麻江县支行开立的62×××账户。同年6月5日,吴某、程某某向案外人夏某出借100万元借款,该款由程某某62×××账户内存款转账借出。之后,夏某将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汇入吴某在某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81×××账户。程某以其名下4号门面的拆迁补偿款系出借给吴某、程某某夫妻,且吴某、程某某夫妻拒不归还为由,遂申请本院冻结吴某的81×××账户存款94万多元,并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程某提交的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陆拾伍万壹仟元整(651000.00元),该款由拆迁办转入本人帐户,月息1%;借款人:程某某,2015.2.10”;“今借到程某人民币陆拾伍万壹仟元整(651000.00元),拆迁款暂继续用,月息1%;借款人:程某某,2017.2.10”。两份《借条》的具体书写时间并非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时间,且系程某某个人向程某书写出具,被告吴某否认在本案纠纷涉诉前对此知情。同时,吴某辩称前述4号门面系其与程某某二人以程某的名义向某县某公司购买,该门面的拆迁补偿款系吴某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否认与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另查明:本案纠纷涉诉前,吴某、程某某夫妻因夫妻矛盾已分居。最终法院对程某主张要求吴某、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5.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程某虽提交有两份《借条》,但均系被告程某某个人出具,且实际书写时间并非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时间,该借条缺乏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鉴于吴某否认其与程某某共同向程某借款,结合吴某与程某某在本案涉诉前因夫妻矛盾已分居,以及程某某与程某属亲姐弟身份关系的客观实际,案涉两份《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原告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真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律师系作为吴某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在经认真研究、查找资料、调查取证,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提出上述观点,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并判决驳回程某要求吴某、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5.1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有效的维护了委托人吴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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