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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企未明示免责条款 交通事故后被判赔

发布日期:2019-12-24    作者:李建录律师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本报记者 袁婉珺
       2018年9月21日,李女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9年1月1日,李女士驾驶投保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造成车损两辆、乘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李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定损和维修报价,李女士支付了汽车修理费、第三方维修费和拖车费共56675元,但保险公司拒绝向李女士理赔。李女士遂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其汽车修理费、第三方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56675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李女士的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李女士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本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故李女士索赔案件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拒赔处理。 
       法院经审查,李女士为车辆进行投保时系电话投保,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示,李女士交纳保费后的保险公司邮寄的保单中载明需要仔细阅读免责条款。本案中李女士维修车辆项目中仅对车辆进行喷漆处理,车辆制动系统未见异常。事故发生后,李女士的车辆也通过了年检。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赔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无论免责条款是否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均需要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未尽到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对李女士不生效。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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