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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处盗窃罪中非数额入罪情形下的罚金

发布日期:2019-12-25    作者:丁嫣律师
  裁判要旨
  盗窃罪的罚金判处,与盗窃行为入罪标准直接相关。以单一数额入罪的盗窃行为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以多次盗窃等情节入罪的盗窃行为(包括有盗窃数额但达不到入罪情形的)可按照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情形,宜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案情
  201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蒲长才以拉车门方式窃得一面包车内的五六元人民币;2017年8月4日、5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蒲长才以拉车门方式窃得一皮卡车内的五六元硬币;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蒲长才以拉车门方式窃得一面包车内12元硬币;2017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蒲长才以拉车门方式窃得一商务车内的70元人民币及已拆封的硬壳中华香烟一盒(不予鉴定)。2017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蒲长才。
  裁判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蒲长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蒲长才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蒲长才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相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蒲长才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规定,盗窃罪的罚金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2倍以下判处,原判并处蒲长才罚金人民币3000元高于盗窃数额的2倍,违反了《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蒲长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蒲长才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不以盗窃数额作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其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况,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幅度内判处罚金。原审被告人蒲长才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且系累犯,原判判处罚金数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相关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从单一的数额入罪增加了以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节入罪的情形。《解释》第十四条对罚金判处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区别了有盗窃数额的和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二种情形。但实践中,对如何判处盗窃罪中非数额入罪情形下的罚金,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解释》第十四条前半部分,“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针对本案,认为应判处罚金1000元。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本案盗窃行为并非数额入罪,而是因多次盗窃而入罪,应按照上述第十四条后半部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笔者认为,以多次盗窃等非数额情节入罪的盗窃行为(包括有盗窃数额但达不到入罪情形的)可按照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情形,宜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符合罚金处罚的文义精神。笔者不赞同第一种观点,《解释》规定判处罚金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2倍以下,主要是针对以盗窃数额入罪的情形,同时从文义上无法解读出、从逻辑上无法推导出盗窃数额在500元以下的罚金就必须判处1000元的结论。《解释》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区分了数额入罪和非数额情节入罪的盗窃行为,并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处罚规则,但我们不能因为文字表述的不周全,否认该规则的内在本义。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盗窃行为从数额入罪角度是无法构罪的,其之所以能够构罪,前提是盗窃行为以非数额情节入罪,那么我们就可以推断出《解释》第十四条的后部分主要针对的以非数额情节入罪的盗窃行为,其外延当然包括以非数额情节入罪且又有明确盗窃数额的情形。
  2.符合罚金处罚的量刑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盗窃罪的加重情节,在认定上,由原来的数额标准扩大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事实情节,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严密刑事法网,加强对公民住宅及人身安全和生活秩序的保障。基于此,在判处盗窃被告人罚金的时候也应考虑到这一点,在原来数额标准的基础上综合其行为、情节,来确定罚金的数额,而非仅仅依据盗窃的具体数额。
  3.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如,被告人三次盗窃和十次盗窃但盗窃数额均在500元以下的,盗窃十次的社会危害性肯定比盗窃三次的更大,判处的主刑也应更重。但根据第一种观点,上述犯罪行为均判处罚金1000元,这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以非数额情节入罪的盗窃罪中,在不满足盗窃“数额较大”的情形下,量刑时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节,应从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相适应的罚金,不能仅拘泥于盗窃数额,对其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幅度判处罚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系四次盗窃,盗窃数额为90多元,应依照《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原判所判处的罚金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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