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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要讲究方法,不然会判刑!

发布日期:2020-01-11    作者:王丽侠律师

案例:
      2005年9月7日晚,被告人秦某伙同赵某、徐某、陈某、贺某、王某(均已判刑)、薛某(在逃)等七人为讨债,驾驶王某的面包车窜至县里,采取掐脖子、捂嘴等手段将县里的张某强行推拉到车上,并将被害人张某绑至某县,看管在陈某三哥的一空院内,并打电话通知张某家属送50000元现金赎人。2005年9月8日下午,被害人张某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走。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于2010年8月13日主动到当地公安局投案。 
      法院判决: 
      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秦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谋谋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谋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相关法条: 
      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本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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