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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发布日期:2020-01-19    作者:路光亮律师

组织卖淫罪相比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刑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之所以组织卖淫罪在二种罪行中量刑最重,是因为其将分散的卖淫活动聚集起来,形成一定的组织架构来实施犯罪、抵抗打击,即产生了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给刑事侦查带来了更强的阻碍,其组织行为是行为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先决条件,也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卖淫的关键区分点。
1、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组织他人卖淫”。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招募、雇佣、纠集是手段,而“管理”、“控制”才是组织行为的核心。 
        首先,通过条文列举招募、雇佣、纠集等方法手段,可见管理行为不是指单个的、割裂的管理行为,而是指为了组建卖淫体系,对场所租赁、费用收取、人员调度、拉客望风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其次,控制也不是片面的指对卖淫女人身自由的控制,而是指对卖淫全流程的控制,表现为淫女在卖淫行为中,对卖淫时间、地点、价格等方面没有自主权,必须听从于组织者;
再次,组织者的目的是通过管理、控制卖淫活动谋取非法暴利,组织者对各个环节的人、财、物具有决策权,并实际参与非法利益的分配。
2、为何要单独设定协助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就其本质而言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但是因为协助卖淫行为,例如充当保镖、打手、招募卖淫女等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为避免行为人以从犯认定,而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从而导致量刑畸轻的现象。因此将其行为单独设定为一个罪名,量刑最高可为十年有期徒刑。
3、法律中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如何规定? 
        刑罚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58条第3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高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4、如何界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行为? 
        组织卖淫行为涉及对内管理和对外经营,组织者不但要管理卖淫女吸引嫖客,还要注意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防止黑恶势力的滋扰,因此,此类犯罪一般由多人共同实施,组织者必须借助人员分工和协作,才能构建完整的卖淫体系,而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例如司机、保镖、打手等辅助人员,只是在各自工作环节中提供专业性的帮助,不能对整个卖淫体系进行控制。 
        因此,在认定协助行为中,一是从行为性质方面来看,是“组织”行为,还是 “协助组织”的行为;二是从参与程度来看,是对“全局”的控制,还是单个“环节”的参与;三是从作用大小来看,可视为主犯地位,还是从犯地位,若属于次要作用,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其实质上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只不过刑法对此做了特殊规定,将其规定为单独的犯罪。 
        区分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标准主要在于是否直接参与了组织卖淫活动的核心行为。否定组织卖淫罪区分主从犯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其从犯与协助卖淫罪难以区分,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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