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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0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功无罪辩护、诈骗罪降低35万

发布日期:2020-02-03    作者:庄荣华律师

【秦淮区刑事案件】
成功将2900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
诈骗罪降低认定35万犯罪数额
在嫌疑人到案后曾经成功为嫌疑人取保候审一次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多罪名的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系成年人且是某汽车4S店的负责人,由于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境而与他人发生了一些经济往来,部分内容涉及刑事犯罪,由于其他被告人先期已经判处刑罚,本次刑事案件仅一名被告人,当事人家属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刘娟法官

[本案由于案件复杂报南京中院延期3个月,最终由秦淮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中讨论并作出决定]

律师点评: 

        1、在公安机关阶段:庄荣华律师多次会见嫌疑人给嫌疑人足够的法律知识与法律帮助,给予嫌疑人信心和支持,极大的照顾到嫌疑人的情绪和心理,对于第一阶段,如果嫌疑人没有一个好的心态和状态,势必对于刑事案件后续两个阶段造成非常大的麻烦。在嫌疑人第一次到案后曾经在37天内为嫌疑人成功办理取保候审一次。 

        2、在第二阶段成功与检察机关沟通,将本案的犯罪数额的总数予以固定,不再扩大犯罪数额。 

        3、在法院阶段审理结果: 
        庄荣华律师一方面协助家属和被告人积极准备相关证据提供法庭,另一方面围绕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参与情形,案发的经过,初犯偶犯等一系列的量刑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值得强调的是律师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质证与辩论,最终人民法院在检察院起诉的556.84万元降低认定到521. 74万元,成功采纳律师的证据扣减了20万、11.5万、3.6万,扣减部分合计约35万元。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900万元认定的问题,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等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A系通过L向徐某、周某等人借款,钱款的往来均由某等人汇入某账户后,再由某汇给A或A指定的账户,等人并不就借款事宜直接接触,A也否认知晓L钱款的具体来源,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也仅显示A曾向某与A之间也系一般民事借款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A具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纳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中律师辩护所起到的作用非常巨大,为当事人争取减少罪名,降低量刑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诉机关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起诉书指控的2900万元的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达到情节严重,依法最高可以在10年以下进行判决处罚,本案中最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该罪名和数额全部认定为无罪,仅仅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为当事人在最终定罪量刑方面争取了非常大的空间,而诈骗罪也为被告人降低认定犯罪数额35万元,虽然最终量刑幅度也不低,但仅仅是由于被告人诈骗基础数额过高,但是律师在本案中对于降低数额和减少罪名方面确实贡献了重要的作用,对于今后的刑事辩护以及量刑从轻、减轻争取又凝聚了更多的实战成功经验,以提供更好的优质刑事辩护服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秦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 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A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经营汽车生意需要资金的虚假事由,通过其女友L(已起诉)向徐某、贺某、周某、彦某等人借款,从各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500余万元,后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A单独或者通过其女友L在本市秦淮区等地,以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并许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从徐某、范某、飞某等14人处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00余万元。
三、故意隐匿会计凭证 
        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困侦查案件需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曾数次要求被告人A提交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韵所有账目,被告人A明知司法机关要求其提供账目,却私自将公司账目带回家中,并欺骗侦查人员账目仍在K公司,导致侦查机关数沃搜查未果。 2014年1月9日,侦查机关在其住处车库内的奇瑞轿车上查获K公司部分会计凭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古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意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被告人A二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贺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L、范某、飞某、王某、刘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借条、搜查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其隐匿会计凭证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通过L向被害人徐某等人借钱,双方系民事借贷关系,其未实施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他情况其不知晓。 
        其辩护人认为:一、关于诈骗罪,1、被告入A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A与L之间的馈务、L写徐某之间的债务均已还清。2、A没有编造虚假的理由欺骗他人,一直在正常经营展源汽车4S店。3、被告人A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不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4、本案审计报告审计有误,多笔A方流入L方的金额没有统计在内。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被告人A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而系借款用于企业经营。2、被告人A没有对外宣传吸纳存款,且其没有直接向徐某等人借款,其他借款对象是特定的。三、在本案侦查阶段,负责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参与讯问被告人,应将被告人A以往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为证实上述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了现金领款凭证、银行交易单据、记账凭证、借款明细、录音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A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经营汽车生意需要资金的虚假事由,通过其女友L(已判刑)向被害入徐某、赞子龙、周某、彦某等人借款,从各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500余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A祓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证实: 
        1、被告人A的供述和秘辩解,证明共于2008年与L认识,后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L自称家庭条件良好,开豪车住豪宅。自2009年开始,其以经营二手车为由陆续向L借钱,也陆续归还L钱款,一直持续到2011年8月。其将钱款打至L指定的周某、越高公司等账户,算作归还L钱款。L称钱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其不清楚L具体向何人借款。其于2008年开始经营比亚迪品牌汽车,2010年开始经营奇瑞品牌汽车,向L所借款项均用于经营4S店,但4S店总体亏损。L与其经营的K公司没有任何关系,K公司与陈某经营的业彩公司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L的父亲陆征在K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审批事宜。周某的朋友刘祖某曾用房产为其在渤海银行395万元的贷款做担保,贷款到期后其与刘祖某等人共同偿还了贷款。2010年5、6月,其与L各自购买了价值27.8万元的宝马车并用于抵押贷款。陈某借款70万元给其偿还紫金农商行4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与L没有关系,是陈某要求L出具借款协议,实质是让L为其借款70万元进行担保。因徐某逼债,陈某提出让其用仁恒房产为二人之间的借款做担保,并让L补写担保书,其也劝说L并表示认可其与L之间这笔账,后L同意担保,其与陈某、L三人至玄武法院诉讼并以调解方式结案。吴某和徐某是K公司的会计、出纳,是其让二人和其亲戚许某带取L银行内的钱款并用于K公司的开支。其还欠范某、飞某、王某、陈某、龙某等人钱款,与许某之间的账目已结清。朱某是陈某的会计、陈某是许某的会计。其不知晓K公司是否会被拆迁,其尚欠上千万元债务。 
        2、证人L的证言,证明徐某系其男友,经营越高公司。周某系徐某外甥,负责帮徐某打理事务,其借徐某的钱都是通过周某转账。其与A也系男女朋友关系,A缺钱时就让其帮忙向徐某借钱,A对上述借款情形均明知,其借到钱后按照A的指示转款相应金额至相关账号。其也多次让A直接向周某、越高公司转款还钱。徐某会向其提出利息和期限,也会主动告诉其有钱款可以出借。借款只在其账户短暂停留,最终转给A做A的借款,A也会在和周某谈借款本息后告诉其。2011年9月,其曾组织A、周某对账。其向徐某等人借款是以A经营4S店缺钱为由,A有法拉利、奔驰、宝马等汽车在其处作抵押。A对其和外人均宣称K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A平时使用的包、手表、手机等都是奢侈品牌,开的是名车并且经常更换,A对外宣称K公司拆迁会获得巨额补偿,其和他人均放心将钱借给A。A称借款都用于经营4S唐,其也知道A有外债,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还向徐某的朋友贺某-家、周某妻子张某、徐某儿子彦某等入转过款,这些人A并非全部认识。其通过黄印介绍A向孙某、崔某夫妇借钱,陪同A向范某借款。其按A指示给童某、范某、崔某和孙某夫妇、许某、王某、龙某、敏某、朱某、冷某、杨某、鞠某、俊某、苏某、明某、李某等债主转款。A指示其转款的B、C、D、E、F、G、H、I、J、K等人其不认识。其还按照A指示向A母亲桂某转款,并将部分款项汇至K公司账户上。其让明某帮忙取现都是按A的指示取款给A用。其与徐某的信用卡均借给A在K公司的POS机上透支套现,金额达数百万元,其与徐某均末在K公司消费。其父亲曾在K公司帮忙负责财务审核。2010年6月,其和A用各自名下的宝马车抵押贷款,其贷款的18.9万元也打入A账户。2011年6月10日,其与A、邵某三人从香港去澳门赌场,其用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18. 5144万元给A用于赌博。陈某借款70万元给A用于归还紫金农商银行400万元的借款,其出具借条仅是提供担保,该债务与其没关系。刘祖某是周某的朋友,用房产帮A抵押贷款,刘祖某用了50万元。陈某为保住A仁恒房产等财产让其担保陈某与A之间的债务,A也称欠陈某钱,并称这个钱算A与其之间的债务,其表示同意。后三人至玄武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陈某让他人代其和T办理后续执行仁恒房产事宜。 
        3、被害入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初开始,L以家人公司需要在香港上市、在南京筹备4S店、筹备开典当行需要费用等为由,向其及亲戚朋友借款并许诺月息2%左右。因L自称亲戚系高官、平时消费档次很高,且其与L男女朋友关系,其亲友对L很相信,前期借款均是现金往来且不打借条,L也正常付息。因其亲友借钱给L是基于对其的信任,而周某负责处理其公司以及个人相关事务,后期L提出向其和其亲友借钱、付息均通过周某的银行卡周转。周某按照L的要求转款,并非每次都直接打至L的账户。L从未明确告知其将借款给T使用。其约L对账,L称钱系T使用,并将T喊来,三人对账后,L分别给其和亲友写了借条。2011年11月最后一次付息后,L无法还本付息并否认借款一事,其才发现L和T同居且虚构家庭背景等情况。其与T只在2009年其到机场接L时见过一次面,二人没有说话。2009年底,L曾经为了其前期和儿子的事情找T母亲帮忙,并介绍其系L男友。解某、龙某、侯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曲沃县某有限公司向L账户汇款均是L向其的借款。 
        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徐某外甥,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L自称其亲属系高官,并以家人公司在香港上市等为由从其与徐某及亲友处骗借3000余万元,月息2%-3%。2010年年初,其经L介绍认识T,L称与T一起经营展源4S店,经营状况很好,4S店拆迁后还会有巨额收益。其与T交往不多,只是按L的指示从T处取过几次东西。。。。。。略的相关情况,在本院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对审计报告中的账目性质认定进行了质证,对审计报告之外的账目均进行了补充举证,证实L、A之间的债务情况。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其中K公司汇给正奇公司的200万元、L现金领款部分的60.59万元应增加计入A方汇给L方的金额、辩护人提出的陆征现金领款账目中的16.8万元、L现金领款账.目中的38.3万元.、A汇给刘祖某的95万元、均已在审计报告中予以统计或不应计入A方汇入L方的金额。上述事实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均予认可。关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部分评判如下: 
        (1)辩护人提出的童某于20 1 1年8月用银行本票汇给L200万元应该计入A方汇入L方的金额,经查,童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系陈某、童某通过金宇扬汇给L,且在审计报告中已经计入,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中玄武法院扣划的两笔180余万元不应计入L方汇入T方的金额,经查,陈某、T三人主动至玄武法院达成调解而制作,后经法院裁定扣划相关购房钱款,实质为L主动为T承担债务担保责任,且该金额已经去除T支付的购房钱款,该笔金额应认定为L方汇入T方的金额,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的在玄武公安处的70万元的账目应计入T方汇给L方的金额,经查,T以往的供述、证人L的证言、转账凭证、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该笔70万元系陈某借给T用于偿还银行借款,L出具借款协议以及确认收款实质是为T提供担保,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4)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的信用卡在K公司刷卡或者消费的金额不应计入L方汇入T方的金额,经查,辩护人主张的徐某在K公司消费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信用卡刷卡产生的银行流水应该计入L方汇入T方的金额,L或徐某套现、再领款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5)辩护人提出的陆征现金取款部分,经查,陆征领款部分的会计凭证在前期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方均末提供,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陆征曾担任K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其领款的用途无法确定系为K公司或代L领款,亦无存取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证实系代L领款,在2011年K公司账册中除一笔2011年6月2 l日的12000元记录为会务费外其余账目均无记载,且会务费也不应计入A方汇入L方的金额,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6)辩护入提出的L现金领款部分,其中的60.59万元公诉机关已经予以认可,其中的38.3万元已在审计报告中计入辩护人亦予以认可,剩余的15.48万元,其中1笔3万元系L领取的前期代垫客户柏巧妹车款、其余有3笔共计6.48万元在2011年K公司账册中均有记载,该9.48万元应该予以认定,其余l笔6万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计入。综上,该部分应补充计入A方汇入L方的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 48万元。 
        (7)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中L汇入A方陈俟的100万元不应计入,A与B没有任何关系,经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B借款的对象,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8)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中的付款户系L或徐某、收款户系A、渠道是消费的不应计入L汇给A方的数额,经查,信用卡消费记录、A的供述证实该部分款项系L方用拉卡拉帮A偿还信用卡欠款,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9)辩护人提出崔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L的153万元应补充计入A方汇入L方的金额,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汇款凭证、借条、明细账目等证据,证实L所有收到崔某的汇款中并无辩护人提及的汇款,辩护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10)辩护人提出L与徐某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并提供结算明细,经查,辩护人提交的结算明细单不足以证实L与徐某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且L与徐某之间的欠债关系在L集资一案中已经明确,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1)公诉人提出L18.9万元的汽车抵押贷款汇至A账户应补充计入L方汇给A方的金额,经查,该事实有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12)公诉人提出L为A赌博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套现的一笔10万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的一笔8.5144万元均应补充计入L方汇入A方的金额,经查,该事实有证人L、邵某的证言、信用卡消费记录、出入境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13)公诉人提出L用自己的信用卡帮展源客户办理车辆购置税以及办理保险所垫付的费用共计19. 67万元应补充计入陆天方汇入A方的金额,经查,2011年K公司账册、记账凭证、L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能够一一对应,证实L为K公司客户周晓莲、罗、兴和丰商贸、侯垫付18.3256万元车辆购置税、保险、购车款,为K公司垫付油费3000元,上述述共计18. 625679万元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14)公诉人提出K公司的会计徐罕、出纳吴少伟用L的银行卡取款给A使用的29. 38万元应补充计入L方汇入T方的金额,经查,其中27.4万元的取款事实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15)公诉人提出K公司汇给正奇公司的200万元来源系银行贷款,L为此银行贷款用房产抵押担保70万元,该笔贷款尚有1 00万元尚未偿还,应将L担保的份额予以扣除,经查,该担保份额系A被他人起诉后确定的担保债权,不宜纳入诈骗数额计算的基础。对公诉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L方汇入A方的金额应增加人民币83.44万元,A方汇入L方的金额应增加人民币370. 07万元,在审计报告两者金额相差838. 14万元的基础上进行扣减,L方汇入T方的金额比A方汇入L方的金额高出人民币551. 51万元,即A向L的借款尚有551. 51万元尚未偿还。
其次,关于被告人A诈骗被害人徐某等人数额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A欠L钱款人民币551.51万元的基础上,依据L集资诈骗一案的审计报告,以来源于徐某方的钱款经过L的账户,后被直接用于偿还T个人债务的钱款部分来界定本案的诈骗数额,其中2009年10月12日徐某方的钱款被用于偿还陈某67.2万元、许某17.48万元、秦某15万元,2010年1月21日贺某的钱款被用于偿还许某60万元、2010年4月15日徐某的钱款被用于偿还范某11.5万元、2010年8月11日侯马经济开发区的钱款(徐某)被用于偿还崔某90万元、201 0年9月30日周某的钱款被用于偿还许某3.6万元、2010年12月13日周某的钱款被用于偿还王某2.5万元、2011年4月13日周某的钱款被用于偿还范某60万元、2011年4月1 3日徐某的钱款被用于偿还范某100万元、2011年4月25日周某的钱款被用于偿还崔某29.5万元、许某4.8万元、王某47. 26万元、20 1 1年6月14日彦某的钱款被用于偿还范某20万元、龙某6.8万元、20 1 1年8月1 7日徐某的钱款被用于偿还崔某21.2万元。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556.84万元。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 
        (1) 2012年1月2 1日来源于贺某的钱款仅为50万元、2010年8月11日来源于侯马经济开发区的钱款仅为80万元,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20万元。 
        (2)2010年4月15日来源于彦某的钱款,因L的银行卡同时有其他大额钱款汇入,无法与偿还给范晓燕的11.5万元确定一一对应关系,该笔11.5万元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3) 2010年9月30日来源子周某的钱款,因L的银行卡有余额存在,无法与偿还给许某的3.6万元确定一一对应关系,该笔3.6万元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被告人A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521. 74万元。其中,诈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 88万元、周某人民币144. 06万元、贺某人民币50万元、彦某人民币26.8万元。
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问题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L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A系通过L向徐某、周某等人借款,钱款的往来均由徐某、周某等人汇入L账户后,再由L汇给A或A指定的账户,唐一彬与徐某一、周某等人并不就借款事宜直接接触,A也否认知晓L钱款的具体来源,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也仅显示A曾向徐某、越高公司、周某的账户,汇款,飞某、范某与A之间也系一般民事借款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A具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纳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处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A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罚。被告人A当庭对隐匿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国家对会计资料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个月7天,即自2014 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88万元、周某人民币144.06万元、贺某人民币50万元、彦某人民币26.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借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量刑意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文件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数额巨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
金的情形】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至10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至500万元;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或者因本罪行为受过两次处罚,两年内又犯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次数多,范围较广的;因不能归还造成他人严重经济损失的,或者引起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吸收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 1、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 
        1、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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