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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门口有偿停放车辆被剐蹭物业有责任吗?

发布日期:2020-02-05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2017年8月24日早晨8点左右,甲驾驶车辆驶入A小区内,并将车辆全天停放于该小区内的门口。2017年8月25日早晨8点25分左右,甲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位于驾驶员一侧有长约60公分巨大裂缝,甲立即与停车场工作人员联系,并于8点35分左右拨打110报警,同时还向其分公司反映了情况。后,B市派出所警察出警并进行了现场查勘。经查看停车场监控室的监控录像,无法有效识别车辆停车期间经过车辆的人员情况。当日,甲驾驶车辆离开该小区,并向其分公司支付停车费13元,其分公司收取费用后向甲出具了发票。2017年8月28日,甲将车辆送至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8881元。8月28日下午,甲与其分公司管理人员进行协商,甲提出因其分公司所经营停车场管理不善,应由其承担甲的车辆维修费用,但其分公司称其不承担责任,后甲又反复与其分公司协商,其分公司均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甲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业公司、其分公司赔偿甲车辆维修费用8881元;2、判令物业公司、其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律师认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甲驾驶涉案车辆驶入其分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其分公司放行涉案车辆进入小区,并通过电脑计时,由此可见,该小区具有一定的车辆出入管理制度,停放期间涉案车辆处于其分公司管理区域控制范围内,且甲驾车驶出小区时按约向其分公司支付了停车费用,其分公司提供的是有偿停车保管服务,能够认定甲与其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分公司辩称其与甲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系在停放期间出现损害,其分公司不仅未能妥善保管甲停放的车辆,事后亦不能提供清晰的监控录像以便确定直接侵权人,故其应当对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甲并非涉案小区的业主,其将车辆停放于门口近24个小时,尽管甲陈述其停车时找不到规划车位,只能将车辆停放于门口,但甲作为成年人,理应预见到将车辆长时间停放于非停车位所存在的风险,却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现车辆造成损害,甲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车辆停放时间、车辆停放位置、损害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其分公司赔偿甲车辆维修费3600元,甲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维修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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