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他人使用贷款后未还,依法追偿本金和征信损失
发布日期:2020-02-08 作者:孔骏熙律师
李某与莫某系大学同学,2016年1月莫某以需银行卡收款为由,用李某的身份证以李某名义办理了银行的借记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及预留了莫某电话为验证电话。莫某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5日使用了该借记卡进行了收款及转账。
2018年11月6日,李某发现该借记卡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0日登陆网上银行办理了12笔贷款,每笔贷款金额为500元,贷款金额共计6000元。
2018年11月13日,李某找到莫某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8年11月18日早10点双方到银行,由莫某帮李某还清所欠贷款6559元,还清后若征信无影响,莫某支付精神损失2000元,若还清后对李某征信有影响,莫某需向李某另付30000元的征信赔偿。协议签订后,莫某未依约帮李某还清贷款。
2018年11月29日,李某还清了12笔贷款本息共计6666元。后李某打印《个人信用报告》,报告记载有不良记录。由此,李某起诉:莫某偿还李某结清贷款费用6666元,赔偿征信损失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二、案件分析
莫某在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而该贷款的办理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办理的,但登录网上银行进行贷款的办理,是需要进行身份认证,而身份认证应是网上银行的登录用户名、密码以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发放的验证码。而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为莫某的手机号。在网上银行进行贷款时,只有通过身份验证,才能进行贷款。从而可知该笔贷款为莫某所贷。李某为莫某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现李某有权追偿其为莫某偿还的本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借用银行卡发生侵犯民事权益纠纷后对侵权事宜处理达成了《协议书》,李某依据该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书》载明“还清款后若银行可以处理,征信无影响,由莫某向银行出具证明,并支付精神损失2000。若还清所欠贷款6559仍对李某征信有影响,莫某需向李某另付30000的征信赔偿”,本案上诉人归还贷款后个人信用报告留有逾期信息,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对上诉人征信有影响,莫某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三、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后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莫某偿还李某6666元”,改判莫某赔偿李某征信损失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四、律师建议——银行卡不能借他人使用。
将银行卡借给他人,首先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的管理规定,其次如果他人用该卡洗钱或从事其他非法交易活动,则出借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带有个人属性的证件、物品不要外借他人,否则一旦出事,很有可能会替别人承担责任。
法院案号:(2019)云01民终4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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