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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约定利息,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20-02-08    作者:白俊君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象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才、白俊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做药品,承诺以分红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口头承诺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于2011年10月26日立下收条。借款初期,被告依约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利息,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只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另外,被告还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多次进行取现、消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按近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有融资、年终分红的表述,显然与借款不符,借款不可能享有分红,只有投资才能享有分红;如果是借款,由于没有约定利息,也应当是无息借款。2、本案不存在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停止支付利息的情形。由于经营药品出现亏损,原告要求退还其投资本金且不承担亏损,被告就分次向原告归还投资本金,并非利息。3、原告的投资本金10万元已全部还清,被告提供的转账显示,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资金有106402元,另已支付给原告现金8400元,但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资金已超过10万元,此外,原告所称购买其产品及其归还信用卡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原告蒋某分12次累计交给被告陈某某10万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蒋某现金10万元,用于参加陈某某医药融资借款,年终分红。2012年3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3472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2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2998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3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2万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165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19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300元;综上,被告累计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06,40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口头答应每月按40%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2012年3月13日转的3472元及2012年4月18日转的2000元是被告支付的买奶粉货款,被告2012年7月4日转的29980元及2012年11月26日转的1650元是被告偿还因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所欠的钱,被告2012年9月4日转的3万元、2012年9月28日转的2万元、2012年11月28日转的19000元、2013年5月17日转的300元均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给钱给被告是用于投资,当时并没有讲支付利息,只讲了按照被告的经营状况进行分红,由于被告经营亏损,就一直没有分红,后原告要求返还这10万元,所以从2012年3月13日起,被告分期偿还原告的投资款,但由于被告平时很少算账,当原告催款后,被告有钱就还,所以还多还了。 
       以上事实有收条、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分次累计给付被告10万元后,被告出具收条,明确表示该款项用于医药融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至于被告是否分红给原告,系被告自愿根据经营状况做出的承诺,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性质;故对于被告辩解称该10万元系原告投资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无息借款,故对于原告将69300元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5472元系被告支付的购奶粉款、31630元系被告偿还因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所欠的钱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收条后,当年并没有分过红给原告,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7日陆续通过银行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共计106,40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归还完毕10万元借款;至于被告多支付的6402元,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8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某 
       代理审判员 苏 某 
       人民陪审员 倪某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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