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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十个月,还可以适用“冷静期”解约吗?

发布日期:2020-02-08    作者:王一流律师

文书案号:(2019)沪0104民初14623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9.11.15 
       一、案情回放: 
       原告:顾XX 
       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顾XX与XX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署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2018年8月17日解除;2.判令XX公司向顾XX返还合同款69,000元。 
       事实和理由:顾XX了解到XX公司旗下的“觅城鲜饮”品牌招商加盟项目,经接洽,于2017年10月31日与XX公司就前述加盟项目签订《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支付了全款69,000元。但XX公司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合适的店铺选址服务,多次出现店铺租金超出顾XX预算范围、产权人不明,甚至出现过虚报店铺租金价格,赚取中间差价的不正当行为,致使顾XX最终无法选址开展约定的经营活动。顾XX认为系XX公司消极履约的态度最终导致签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向XX公司发出解约意思表示的函件,该函件于2018年8月17日由XX公司收讫,故应视为《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已然解除,XX公司理应依法将收取的合同款全额返还顾XX。综上,顾XX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许可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上述“冷静期”规定,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切身利益,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而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作反复的权利。因此即便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符合特定条件,仍可据此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服务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至顾XX向本院提起诉讼,顾XX始终未开设店铺开展《服务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活动,XX公司亦未实际依约提供相关的特许经营资源,故顾XX要求确认《服务协议书》解除于法有据,可以适用上述“冷静期”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鉴于顾XX提交的证据已能够基本佐证其将载有解除意思表示的《告知函》于2018年8月16日向XX公司《服务协议书》中载明的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通路XXX号嘉南红塔大厦二层进行了实际寄送,该《告知函》于2018年8月17日被成功签收,可以视为解除的意思表示已到达XX公司,故应将2018年8月17日确定为《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解除时点。遂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顾XX与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2018年8月17日解除; 
       2、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XX服务费69,000元。 
       三、裁判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冷静期”并不仅仅依据合同经过期限的长短来判断,还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比如特许人是否提供服务,被特许人有无实际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特许人有无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已10个月,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仍依据“冷静期”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公平合理的,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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