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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二审发还裁定

发布日期:2020-02-11    作者:王献锋律师

郭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冀04刑终732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05日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冀04刑终732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07年6月20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4日主动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0429刑初2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4刑终42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发回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冀0408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吉某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现军、申占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献峰、侯佳强,原审被害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且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刑初17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军良
审判员 张耀旗
审判员 王晓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索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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