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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成功取保、缓刑

发布日期:2020-02-16    作者:庄荣华律师

【六合大厂区盗窃罪刑案】 
       成功取保候审、判处缓刑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盗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系成年人,当事人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代理。 
       承办法官:沙副院长 
       审理结果: 
       我方当事人被法庭成功判处缓刑 
       另一名当事人被法庭判处实刑。 
       刑事案件阶段: 
       1、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和缴纳罚金。 
       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 
       一起的刑事案件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至此本案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7)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 
       被告人B,男,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201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 0 1 4年2月1 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于2017年1 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中旬(以下简称:某公司)运输业务,将该公司的工业设备转运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施工现场,具体运输任务由被告人A、B完成。期间:搜告人粱志文、B共谋将某C公司安装后剩下的用于在运输过程中雪定工业设备的铁质鞍座盗出销售。同月2 0日,被告人B至某C公司施工工地,将安装工业设备后剩下的六只鞍座盗走,销赃后获利人民 
       币9 0 0 0无。其中,被告人A得款人民币3 5 0 0元,被告人B得款人民币5 5 0 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A、B的供述及辩解,证   人王某、李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A系坦白,应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有坦白情节,此次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B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涉案的从某C公司工地运出并售卖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A是自己的领导,其相关行为是听从安排完成工作任务,且卖鞍座的钱除去相关开支自己全部给了A。 
       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B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B无盗窃故意。其与A系上下级关系,案发当日其是听从A安排行事的,且涉案的归属权不明,被告人产生错误认知,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2、从客体上看,涉案鞍座体积大且重,实施秘密手段盗窃存在巨大难度,不符合一般盗窃对象的特征。3、从行为方式看,运用吊车、拖车从正在施工的工地土将涉案鞍座运走:且现场有多名证人及其他施工人员,与盗窃罪掩入耳目的秘密性相悖。综上所述,被告人B无罪。 
       经审理查明,2 0 1 3年1月中旬,某公司承接为某C公司运输设备业务,之后某公司将扬子8号码头至某C公司施工现场段的运输业务分包给中能公司,中能公司相关工作具体由被告人A、B实施完成。该批设备运至扬子8号码头后,被告人A、B至码头将该批设备卸下,再以该公司雇用的货车将上述设备运至某C公司施工现场。期间,被告人A、B共谋待某C公司设备安装后,设法将在设备运输过程中用于固定工业设备的铁质鞍座拖出施工现场售卖。同月2 0日,被告人B雇用吊车及货车各一辆,至某C公司施工工地,将某C公司设备安装后剩下的六只鞍座吊装上车,期间受到工地保安人员阻拦。装车完毕出厂时,因无出门手续,门卫不予放行。被告人B找某公司相关人员开出闩证,某C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后,认为该六只鞍座不属于承运方,故拒绝开具出门证予以放行。被告人B遂找工程施工方工作人员王某,对其称领导已同意,请王某跟门卫打招呼放行,王某到门卫处签字承诺承担责任,门卫予以放行。之后,被告人B将六只鞍座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 0 0 0 0元。 
       2 0 1 3年1月2 6日,被告人A、B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A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期作如实供述;被告人B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别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3)某C公司报案材料:证实某C公司因鞍座失窃而报案。 
       (4)某C公司临时入场车辆登记表、WISON)临时入场车辆登记表:证实2 0 1 3年1月1 7日该登记表第3-7栏注明“六个鞍座,另日再取”;牌号为苏A、苏A车辆于2 0 1 3年1月2 0日进行了进出场登记。 
       (5)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丁辛醇项目物资出门证:证实填有“车辆牌苏AB51、苏A1、物资名称鞍座、数量6”等内容, 
       (6)营口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 0 1 3年1月2 6日出具):证实运送该批设备的鞍座数量、重量,其中涉案的被盗六只鞍座总重量为6.4吨。 
       (7)A与中石化五公司陈某、王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A承认六只鞍座并菲自己所有,并同意归还。 
       (8)收购站登记:证实被告人B当天卖出鞍座重4.16吨,得款1 0 0 0 0元。 
       (9)常某(收购站店主李某之妻)提交的记账单:有“13. 78-9. 62=4. 16,1 0 0 0 0”字样。 
       (10)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A在2 01 3年1月2 1日发短信给B“不要慌,我们一不做,二不休,我们帮他忙拉我们鞍座过来,最后还说我们拿他们的,岂有此理”。B回复“对!就是这个理由”。A发短信“不行我们花钱买通成达的人,再不行给王某点钱,让他和营口沟通。”B回复“没有这个话,也别这么想!不要此地无银三百两”。 
       (11)被告人A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有:某公司有一批设备运到扬子8号码头,需要中能公司将设备运到某C公司的工地,双方签订了合同。1月1 4日,货到码头后,自己和B到码头将货从船上卸下。1月2 0日,自己叫B去惠生工地办手续,把带去的六只鞍座拖回来。自己骗徐经理说六只鞍座是我们的。中午的时候B跟自己讲徐经理不让拖,自己当时慌了,害怕出事情,就打电话给B叫他不要搞了,B说车子和吊机都到现场了,叫我不要烦了,他来搞定。2 0日晚上,B跟自己讲鞍座重量是4吨,卖了8 0 0 0块钱,给了自己3 5 0 0元。1月2 3日,自己和B微信商量,准备“一口咬定鞍座是我们借来的”。鞍座是制造厂家为配合运输而定制的,肯定不是中能公司的。 
       (12)被告人B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有:1月2 0日,A打电话给自己,称六只鞍座某C公司不用了,让自己找车子去拖出来,A讲鞍座是中能公司借给惠生工地用的。讲徐某告诉他鞍座已经用不着了,他叫自己找车去拖鞍座,自己就找车去了,装了鞍座,门卫不让出门,要开出门证,徐某就拒绝给自己开出门证,自己又回去跟门卫商量,门卫叫让带自己进来的人来证明东西是中能方的,自己就找了工地上一个姓王的来签了字,然后,自己把鞍座拖出去卖了,鞍座有4吨左右,卖了1 0 0 0 0元,给货车、吊车司机1 0 0 0余元,自己交给A8 0 0 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A归案后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分别对被告人A、B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数额认定,在案证据有证人李某、常某(收购站店主)的证言及记账凭证,一致证实收购鞍座支付1 0 0 0 0元,与被告人B关于售卖鞍座得款1 0 0 0 0元的供述相印证,故销赃数额应认定为1 0 0 0 0元,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销赃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关于辩护、辩解意见:1、对被告人B提出的其把鞍座拖出去卖掉是受A安排,系完成工作任务,自己不知道鞍座的权属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系听从A安排行事,涉案财物归属权不明,被告人B产生错误认识,没有盗窃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B的辩解,既得不到A的认同,也与下列查明的事实相矛盾:(1)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A的供述一致证实,货物到达码头时,被告人B与A在码头参与了卸货和清点,被盗鞍麈是与设备一同从船上卸下,因此对该鞍座系随设备而来,并非中能公司借给某C公司,被告人B应当明知。(2)证人王某、张某、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B在将鞍座吊装上车时受到保安制止,在出厂时又受到门卫的阻拦;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B要求开出门证被他们拒绝,并且告知其不能把鞍座拖走,因此,被告人B此时对涉案鞍座由某C公司实际控制是有明确认知的。(3)被告人B辩称,其拖走鞍座并售卖是由A安排,但其在将鞍座装运出厂过程中,受到某C公司及工程施工单位相关人员阻拦和拒绝后,其并未按A的指示行事,而是乘保安人员不在场指使吊车司机吊装,出门时自行找王某向门卫打招呼,将鞍座运出某C公司,且事发后与A等相关人员串供,妄图逃避责任,与其所称的系领导安排自相矛盾。2、被告人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避开某C公司保安的方式将鞍座吊装上车,后在未开到出门证遇到门卫阻止出厂时,又通过让不了解情况的王某向门卫保证的方法使门卫放行,最终使六只鞍座脱离某C公司的管控并被其实际控制后销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构成盗窃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在将鞍座吊装上车和运离现场时有其他人员在场,与盗窃行为的秘密性特征相悖,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本院布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财物体积巨大,不符合盗窃对象特征的意见,既无法律规定,亦无理论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4 0 0 0 
       元,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7年1 2月2 8日起,扣除前期羁押的十四日,至2 01 8年7月1 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4 0 0 0元,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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