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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借贷关系的转款按民间借贷起诉的风险

发布日期:2020-02-17    作者:崔林林律师

牛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3487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200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200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律师,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7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72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决何某某向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2,956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何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为由驳回牛某某的诉请,既没有尊重事实也有悖于法律规定。首先,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牛与何之间虽然没有订立借款合同,但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成立的时间。其次,牛在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中已清楚反映何佳乐表示愿意偿还,证明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借贷关系。再次,何若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何需要举证证明债权纠纷不是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对于借贷关系牛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认定牛举证不能明显错误,这样处理有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牛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何辩称,一、何与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何与牛在2018年8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为恋人关系。双方恋爱期间,产生日常花销以及相互转账的流水很正常,情侣之间相互付出也是人之常情,产生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二人恋爱期间,何渐渐发现牛花销巨大且有吸食“笑气”的习惯,何决定于2018年年末与其断绝恋爱关系。二、牛未向何交付任何借款。一审中牛向一审法院举证了微信转款记录、牛与本案案外人之间的借款纠纷的相关材料,但事实上何从未收到牛任何借款,从证据上来说首先不能证明收款账户为何佳乐本人账户,其次不能证明牛与他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和何有关联性。转款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均非原始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向牛偿还借款本金142,9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2,6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向该院提交微信账目清单及明细一份系打印件,并称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何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多次向牛借款共计86,356元。 
       牛向该院提交微信账单明细打印件一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任某某民事起诉状一份、2019豫0191民初194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并称,2019年12月4日,牛在何的指示下,以牛的名义向案外人任借款3万元(日服务费600元),并将该笔款中的29,000元通过牛账户转给案外人郭,受何指示转给郭,口头说的。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何,该笔借款牛已经向案外人任代偿,实际偿还任3.25万元(含每日600元服务费及2019年7月1日双方调解的1.45万元) 
       牛向该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收据一份,转账交易详情打印件一份(共计四笔),并称,2018年12月31日,何以牛的名义向案外人章某某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中的27,000元当即被何通过牛的账户转入何账户,3,000元自己留着使用,该笔借款牛已经向案外人章代偿。但实际上代偿3万元整。 
       庭审中牛称,何通过口头向牛借钱,牛通过微信、支付宝发红包及银行转账等形式转账给何,在何要求下,由何寻找第三方出借人,以牛的名义向第三方借款由何担保形式,借款后转给何由何使用,何是实际的借款人,何在取得上述借款后牛通过向其索要何拒绝偿还,之后牛与何再也联系不上,何至今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牛诉请判令何偿还借款142,956元等,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何具有向牛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牛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何佳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已减半收取),由牛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牛与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牛向何的微信转款及牛向案外人章借款后向何转款27,000元,均发生在牛与何二人恋爱期间;牛称系受何佳乐指使下向案外人任借款并转至案外人郭,对此何并不认可;何辩称其收取款项均用于其与牛二人共同消费支出。本院认为,何虽未举证款项具体的消费凭证,因涉案转账发生在二人恋爱期间,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牛与何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于二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牛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牛未能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牛童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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