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4年4月17日,范建武在广东省文物总店(以下简称文物总店)花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据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玉镯”,金额为17100元。同月24日,范建武又到该商店要求换开发票,该商店遂收回原来开的发票,重新为范建武开具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翡翠手镯”。所购手镯经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鉴定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后应该商店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手镯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范建武认为文物总店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其构成欺诈,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文物总店向其退还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其513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物总店开具给范建武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该商店辩称其是经范建武一再恳求,才将第一次发票项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建武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该商店主张其销售给范建武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确告知范建武购买的玉镯是翡翠制成。该商店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建武,以假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范建武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物总店,该商店退还范建武货款17100元;文物总店向范建武赔偿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文物总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文物总店开具的发票以及范建武提供的谈话录音,已充分证实其向范建武销售的是“翡翠手镯”,现该手镯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被确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与文物总店在销售过程中所声称的商品品质存在显著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文物总店以讼争的手镯具有文物价值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范建武未遭受损失,理由均不成立。据此,该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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