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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数罪自首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2-18    作者:许仙凤律师

1、共同犯罪自首认定  (1)实行犯的自首。实行犯有单独实行与共同实行之分.单独实行犯存在于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去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可能是教唆犯或者是帮助犯.因此,单独实行犯自首,不仅要供述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还要交代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否则这种交待就是不彻底、不如实的,就不能构成自首。共同实行犯,是指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由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因而其中一个实行犯的自首,在交代本人罪行的时候,必然要将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述。否则,只供述本人的犯罪行为,对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不作供述,甚至大包大揽,包庇他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2)组织犯的自首。组织犯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犯罪行为都是在组织犯的安排、指派下实施的。因此,组织犯的自首必然要供述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的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犯罪行为。
  (3)教唆犯的自首。教唆犯是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正是在教唆犯的唆使下产生的。因此,教唆犯的自首,在供述本人的教唆犯罪行为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一并交待被教唆人在其教唆下所实施的犯罪。
  (4)帮助犯的自首。帮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其特点是本人并不直接实施刑法
  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犯的自首,在交待本人帮助他人犯罪的事实上的时候,同样也必然会供述被帮助人的犯罪。
  2、数罪自首认定  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交代了所犯数罪,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代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交代其中另一部分犯罪的,应分别予以处理:若行为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交代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交代之罪。若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交代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交代的犯罪与未交代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交代之罪成立自首,未交代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交代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交代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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