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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的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20-02-19    作者:高震律师

法制作为一种规则之治,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与和谐。早在古罗马时代,查士丁尼就说过“法是正义之学”。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分保障了我国每一个公民在法律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对所有的人,无论其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如何,均须平等地适用法律、遵守法律,谁违反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同等责任追究。然而,作为社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罪犯,不仅作出了明确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还专门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采取立法保护等相关措施,不仅不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反而恰恰彰显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
       一、国内外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现状(一)国际经济发达国家的现状目前,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已显现出轻刑化、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趋势。很多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法的的观念已经淡化,代之非监禁措施、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如英国的少年法庭根据案件的需要,要求相关部门提供罪错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医学精神病的报告等,然后才做出判决。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对犯罪青少年适用教育处分明确了指令、监护管教和教养院教养等处罚措施,其中以指令为主要管教措施。法官可以要求少年法犯遵守关于居住地的指令,关于学习和工作场所的指令,完成学习和工作任务的指令,以及限制和禁止的某些指令。指令的期限由法官规定,最长不超过3年。美国已开始由原来的“以监禁为主的惩罚”方式逐渐试行“开放式监禁机构”,法官借助社会各方的力量支持,将犯罪少年至于社会的教育之中,在社会的感化教育中适应并融入社会,从而达到改恶从善的目的。(二)国内现状近年来,我国也在积极探索如何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各项方法、措施,让这些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和他人。但是,这些措施和方法尚需不断更新和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现状主要是:1、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帮教机制尚未建立,对少年犯适用缓刑较少,量刑偏重。未成年罪犯被宣布缓刑后,对其帮教一般只有四种情形:一是交由其法定代理人监管;二是由所在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帮教考察;三是由所在社区干部代为监管;四是要求当事人在考察期间定期到法院汇报相关情况。由于尚未成立专门的帮教管理部门,帮教形式很不规范,帮教力量尚显薄弱,相对弱化了刑法的威慑性。2、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比例很低,容易使其滋生“钱能赎罪”的错误想法。同时,由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一般较差,往往难以执行,也起不到制裁犯罪的效果。3、法律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的尺度不明,仍有司法人员认识上仍然存在误区,认为刑法对未成年人能轻则轻,能免则免,削弱了法律的震摄力。
       二、实施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方针、原则在实践中,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原则,蕴含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1979年,党中央的文件中就提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81年,党中央在《第八次全国劳动会议纪要》中提出:对青少年罪犯,要像父母对待患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1982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确规定:“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 1992年1月1日 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这一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为法律的人性化执法注入了新的内涵。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要把教育放在第一位,通过教育,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相应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破除犯罪心理,成为守法公民。同时,我国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要进行特殊保护,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二)坚持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坚持教育为主的同时,必须辅以必要的惩罚手段,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到一定的处罚,感受到犯罪的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通过必要的惩罚促使其提高法制观念,进行再社会化。(三)教育与惩罚相辅相成。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惩罚是为教育服务的。教育和惩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感化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其中,“感化”是指关心、帮助、感染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其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挽救”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政策所进行的,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的各项工作。总之,以必要的惩罚为手段来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核心内容。
       三、我国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的缘由为了确保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 和改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也不公开审理。从法律的规定到司法过程,可以清晰地看出,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这个特殊群体的处罚适用特别规定,体现出我国法律的人性化。
       (一)我国法律为何要作出这种特别规定首先,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也是构成犯罪的特殊主体。与成年人相比较,其社会生活较单纯,易受外部环境影响,与成年人犯罪的主动性相比,具有明显的被动性;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认识相对单纯,偶发性犯罪的比例较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知程度有限,判断是非的能力有限,其犯罪行为是在融入社会、认知社会的过程中发生的,明显不同于成年人社会化过程完成后的犯罪。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趋轻处罚,更多体现的是从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和特点出发,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同时也体现出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别人文关怀。其次,体现出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法律适用于现实,裁决具体案件,其价值主要表现为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解决主体间的矛盾和冲突,平衡社会关系,使社会趋于稳定与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价值应当服务于社会价值。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更多考虑的是社会价值,即表面上看来是对未成年人的网开一面,降低其法律责任的程度,实质上主要考虑的还是社会意义。减轻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当事人本人,更有利于社会的根本利益。再次,体现出社会现实稳定与长远和谐的一致。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是国家所致力追求的,更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据统计,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从全国范围考察,不是几个人,而是一批人。一方面,对这批人教育改造得好,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现实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远和谐发展。反之,不注意其教育改造,不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自暴自弃,为所欲为,一旦重新进入社会,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将受到极大的破坏,这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从维护社会稳定所付出的成本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者改造成新人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小于这些人继续危害社会所带来的损失。最后,体现出法律处罚与社会责任的结合。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有本人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家庭、学校、社会的监管缺位,致使未成年人辨别力降低,行为盲动,偶发犯罪的情况,同样不能忽视,社会责任不能忽略。考察未成年人的犯罪过程,分析具体发生的案例可以发现,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在失去监控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父母离异,学校管理不力,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不到位等。既然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责任,就不应简单地处罚了事,应当承担起教育、挽救、改造的责任。
       (二)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否公平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将此规定与未成年人犯罪轻罚的规定相比较,有人认为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自相矛盾,出现了法律表述的逻辑错误,这种冲突和相悖,源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未成年人是不是人?既然是人,就应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应该轻罚。否则,就是不平等、不公平。从司法实践的层面看,也出现了争议。最近曾发生这样的案例:一位16岁的少年强奸幼女并将被害人残忍杀害。其手段之恶劣,危害之严重。然而,法院的判决并未如人们预期的那样,不仅未判死刑,也未判无期徒刑。之所以如此轻判,就因为被告是未成年人,适用了轻罚的规定。有人大为感慨,认为法律太不公平,甚至认为这将纵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认识和理解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法治国家共同遵循的原则。不仅法治国家,古今中外,从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就随之产生,只不过在专制、特权的国家,这只是一种形式、口号而已,只是统治者欺骗和愚弄民众的冠冕堂皇的说辞而已,对广大民众而言,根本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到了现代社会,只有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才能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通过制度和社会运行机制的保障,得以在社会生活中实现。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具备适用的社会条件。而我国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运用此项刑法原则,要求在定罪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此罪与彼罪的选择上有所不同;要求在量刑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重判与轻判上有所不同;要求在刑罚的执行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待遇上有所不同。其次,法律的平等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我们在理解平等时,不应将平等视为完全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简单理解成不加区别地人人一样。平等应是社会总体的平等,而不是具体的每一个案例、每一个人的绝对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实现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如上所述,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不仅要考虑未成年人本身,还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的总体利益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正是注意到了这些具体的、特殊的因素。当然,我国刑法的具体运用,在对特殊主体的法律适用时,也并不局限于未成年人,还包括其他主体。例如,对完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情节、危害、影响如何,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无论情节、危害、影响如何,一律不能适用死刑。如果仅从字面上、表面上、形式上判断,这些规定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都是相悖的,但从社会总体利益上讲,从人道主义精神上看,这些看似不平等、不公平的规定又是公平的。还应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不是给特权阶层专门规定的,它适用于具备相同条件的社会全体成员,恰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不等于纵容犯罪。从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和社会总体利益考量,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改造,使其重新做人,防止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更大危害,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产生积极的影响。这不仅不是纵容犯罪,而是为预防、减少、杜绝犯罪。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有必要正确处理以下两个关系。一是罪与罚的关系。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说明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且触犯了刑事法律,产生了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轻罚,不是一味地强调从轻,更不是不罚,而是要掌握适当、适度。如果当罚者不罚,那就真的是放纵了。二是对被告人的处罚趋轻与被害方的权益保护的关系。任何犯罪行为,都将对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对犯罪者惩罚,与对受害方的权益保护是一致的。如果过于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过于对未成年人的从轻照顾,则将使受害方的权益保护被弱化,同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最后,就法律的表述而言,总则具有指导作用,而具体实施的法律规范,应当是总则的细化、具体化,在不违背总则精神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实际的具体规定,不能得出与总则冲突的结论。刑法总则是针对一般人犯罪而设计的,不能排除具体规定中针对特别人、特殊群体的特别规定。
       (三)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更趋人性化我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项规定是对少年犯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由于未成年犯相对于成年犯来讲,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不强,易受外界影响,盲从性、随意性较大,可塑性强,犯罪后易于接受改造。因此,在适用刑法总则有关从、减轻处罚规定时,较之成年犯掌握要宽,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情节,然后斟酌量刑。1、注重犯前情节。犯前情节不属犯罪事实,而是反映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原因,一贯表现,有无前科劣迹,犯罪动机,家庭环境,成长过程及自控能力等方面因素。这些因素就属酌定情节,对少年犯处罚时应予以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像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具有极大的主动性。未成年人犯罪,尽管在表现形式上与成年人犯罪是相同的,但由于其社会生活单纯,社会行为尚在学习阶段,他们的犯罪,更多地是接受了外部的消极影响而实施的,具有极大的被动性。对于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的初犯、偶犯,迫于父母离异无人照管,为求生存而盗窃的少年犯,应较之曾多次受政府教育为追求享受而盗窃的挥霍型的少年犯处罚要轻,这样区别处理,有利于唤起失足少年犯悔过自新的良知,认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促其接受改造。2、注重犯中情节。这种情节即以最直观的形态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又可作为衡量罪犯的主观恶性的重要标志,通常包括犯罪手段、犯前环境、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他们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尚未形成,认识单纯,思想浅薄,尚未形成一种仇恨社会的畸形心理。因此,他们的犯罪具有极大的偶然性。但是,如果少年犯手段残忍、恶劣,选择年幼、体弱残疾的老人作为侵害对象,那么,对其适用从轻处罚的幅度也会很小。3、犯后情节。是指发生在犯罪结束以后直接影响量刑的因素,如罪犯在犯后认罪悔罪的态度和行为,犯罪后能否投案自首或坦白交待,是否积极退赃,对所犯罪行是否真诚悔过等,可作为衡量罪犯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小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依法适用缓刑。因此,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一定要根据其本身固有的特点,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慎用刑罚,坚持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坚决判缓刑,竭尽全力,为他们完成社会化任务提供好的社会环境和客观条件。
       四、 积极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精神
       (一)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措施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各有不同,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由于社会竞争等压力,每一个成年个体要忙于自身的工作,以适应生存所需。此时最易忽略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导致工作的缺位,其中的一些人较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或者潜伏犯罪的危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家庭、学校、职能部门有责任,整个社会都负有责任,甚至责任更大。从社会承担责任的角度看,应当建立学校、家庭、社会职能部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体系,使教育管理工作到位;应当制定对学校、家庭、社会职能部门工作失职的责任追究制度,哪怕未成年人并未违法犯罪,对工作不到位的教育者同样要追究其责任,不要等到后果发生才追究责任。从而使各相关教育主体认识到,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是其不能忽视的重要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的量刑应充分考虑其的身心特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和感化。1995年公安部颁布了《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讯问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结合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和个性特点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和进行针对性教育,有些检察机关进行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适当放宽对未成年嫌疑人不起诉的条件,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实施“污点封存”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影响未成年人将来的升学和就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对未成年案件的审判程序,设立少年法庭,配备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法官,诉讼程序、诉讼规则和法庭设置等方面较为灵活,寓教于审,对犯罪事实简单、清楚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圆桌审判”,凸显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关怀,尽力避免和减少审判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产生的消极影响。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是与监禁矫治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力量,在确定的期限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对未成年犯采取社区矫正制度,使其不脱离原来的生存环境,在家庭、社会的帮助下重塑人格,消除犯罪心理。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存在着法律制度不健全、配套措施缺失等问题,因此,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完善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四)将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纳入继续教育体系服刑完毕,未成年人罪犯要重新走向社会,此时的社会态度、社会的接纳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他们的前途和命运。社会接纳得好,有利于他们重新做人;接纳得不好,很有可能让他们自暴自弃,丧失信心,继续危害社会。而且,此前的轻罚、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教育改造,都将前功尽弃。审判时的轻罚、刑罚执行时的教育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关心帮助,应当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形成一个紧密连接的链条,每一个环节都做到位,才能确保立法精神的实现,才能使趋轻处罚的目标得以实现。相关职能部门的后续工作应当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机制相配合、相一致,以预防为主,将未成年人犯罪降至最低限度,一旦出现了犯罪,对犯罪者不要放弃不管,不要歧视蔑视,要伸出帮助之手,将其纳入继续教育的体系之中。要从实际出发,帮助其自谋生路,自食其力,力所能及地解决其遇到的各种困难,促使其增强自信,规范行为,完善自己,服务社会,避免重新误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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