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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酒驾小车敲诈勒索案-缓刑

发布日期:2020-02-20    作者:周智文律师

“碰瓷”酒驾小车敲诈勒索案-缓刑
【案例要旨】 
       检察院指控郑某等人在某酒吧对黄某酒后驾驶的小车故意碰撞,并以报警处理为由敲诈勒索黄某。本案属于典型的“碰瓷”后敲诈勒索的案例。周智文律师接受郑某的辩护委托后,引导郑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周律师提出本案属敲诈勒索未遂,郑某是从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法院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梁某乘坐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小车至中山市三角镇红馆酒吧,按其与被告人游某事先预谋“碰瓷”敲诈计划,将被害人黄某的车牌号及喝酒地点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游某。被告人游某收到信息后,将敲诈计划告知被告人冯某,让其在粤TC370N号小车上等候,伺机“碰瓷”。同年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高开酒吧准备开车时,被告人冯某驾驶粤T**号小车故意倒车碰撞黄的车辆,造成轻微刮蹭。随后,被告人游某、冯某、冼某以酒驾为由向被害人黄某提出索賠人民币1万元,遭拒.后接报的交警要求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黄某前往三角镇交警大队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黄某在交警大队签订了由黄某赔偿冯某1500元人民币的协议后,被告人黄某驾驶粤T00L89号小车准备离开,等候在交警大队门ロ的被告人游某、冯某、冼某、郑某等人拦停被害人车辆要求其再赔偿人民币8500元并签借条,其中被告人冯某、冼某还坐进被害人黄某的车内,被告人冼某用手抱被害人脖子施压,被告人郑某提供空白借条、印泥。被害人黄某先用微信付给被告人冯某人民币1500元赔偿款后,又被迫同意签下8500元人民币的借条。 
       2018年2月12日,公安人员传唤被告人冯某、游某、郑某至公安机关归案;同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将被告人冼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三角镇*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郑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冼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在献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冼某、郑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冼某、郑某敲诈勒素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冼嘉洪、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郑某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冼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某及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郑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郑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到案,但其二人并未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罪行,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冯某及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家庭困难的意见,因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非其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子采纳。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是从犯,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冼某、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并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判处级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ニ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ニ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ニ、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敲诈勒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冼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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