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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

发布日期:2020-02-21    作者:高震律师

一、罪名释义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法条援引

  刑法第399条第1款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法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典型案例

  孙某,男,1959年6月出生,2002年12月至2004年2月任A市B县公安局局长。2003年2月4日A市B县某煤矿副矿长钱某被伤害一案发生后,刘某找到时任该县公安局局长孙某,告之打人的张某系刘某朋友,希望帮忙照顾,并送给孙某10万元现金。2月9日孙某在听取办案人员汇报行凶者系张某等5人的情况下,孙某要求办案人员为5名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次日,张某等4人到B县公安局投案,B县公安局收取25万元的保证金后,为5名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其中1人未到案),之后犯罪嫌疑人潜逃,直到2003年6月25日A市公安局介入后,才将其抓获。孙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徇私枉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之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的规定,为多名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

  2004年4月16日检察机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孙某立案侦查,7月29日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判决孙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判决后孙某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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