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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三)

发布日期:2020-02-22    作者:牛振平律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三) 
       青中法联字【2018】5号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召开联席会议,青岛市律师协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委员会列席会议,本次联席会议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职工发生工伤后死亡,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因工死亡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在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曾向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对于劳动者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劳动者申请仲裁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待岗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终局裁决处理。 
       五、申请人仲裁请求均未得到支持的,如符合终局裁决规定情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终局裁决处理。 
       六、终局裁决仅限于申请人为劳动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较大争议的,对于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宜作出终局裁决。 
       八、终局裁决作出后,劳动者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的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提起的诉讼时,对于终局裁决主文确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抗辩的审查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九、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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