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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能否被支持

发布日期:2020-02-23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原、被告于197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自2008年起,双方产生隔阂。2013年3月,被告曾以共有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并私下取走了原告名下的用品致原告报警解决,后被告撤诉。2013年4月9日,经双方协商,于双方居住地所在的区调解委员会就离婚事宜达成人民调解书。当月15日,双方依照该调解内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男女双方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如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外有债务纠纷的,均由对方个人自行承担责任。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将场中路房屋售房款支付被告,但对方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原告主张,离婚协议财产部分存在欺诈,其处理结果亦显失公平,应当撤销,重新分割财产。 
       律师认为: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签订,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条款。原告主张,财产分割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分割结果对其显失公平。被告对此不予确认。首先,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财产的处理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之上,财产未予均分并不能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有欺诈情形的存在,其主张被告在婚姻期间转移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即便有如其所述的情形发生,但根据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离婚协议签订前其已经知晓,故不能认定为此受有欺诈;其次,原告虽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但该些情形并非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事由;再次,本案离婚协议签订至今已有三年,而据原告自述,离婚后其就认为该协议存有欺诈及不公,遂从未按约履行高邮路房屋租金的分割约定,可见,原告现主张撤销协议,亦超出了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间。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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