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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病人缓解病情帮助恢复健康,属于诊疗活动需得到许可

发布日期:2020-02-25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县卫生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发现x公司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争议各方当事人。20193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来x公司寻求服务的人系身患疾病,已符合诊疗活动的特征。而被告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因而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关键词】行政诉讼,身患疾病,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一.引言
    服务对象系身患疾病,已符合诊疗活动的特征。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所以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xx顺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x县卫生健康局、x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x8601行初426号”。
二.基本案情
    2017529日,县卫生局接报告称“x保健品店有纠纷,癌症患者在该处治疗后昏倒,可能存在非法行医,请即派员处理”。县卫生局组织执法人员对x公司住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记有“糖尿病”“胰腺癌胆管癌15味”“尿道炎”等字样标签的装有液体的棕色玻璃瓶、一次性注射器、登记本等物品。县卫生局对现场有关物品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于次日立案调查。2018323日,县卫生局向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49日,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829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争议各方当事人。
三.裁判结果
    原告x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201932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顺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讨论
    (一)被诉行政行为:201849日,被告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至2017529日,原告x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为患者展开诊疗活动,违法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80元整,没收“顺势液”、一次性注射器等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人民币9000元,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
    (二)原告诉求:方某某积极响应国家发展健康产业的号召,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CETTIC养生保健系列职业技能培训、JYPC全国职业资格考试认证中心和全国科技人才培养工程卫生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安宁疗护师等多种卫生专业技能证书,为医院无法医治的晚期胃体腺癌、食管腺癌的老年人王某某提供了非药物的镇痛服务,按每成功镇痛一次收10元劳务费,期间产生疼痛48次,计收劳务费480元,当事人本人及其家属对公司的服务非常满意,是合法的劳动所得,但现被认定为非法所得,并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使x公司十多年来投入全部精力研发的中医顺势医学实验成果毁于一旦。
    (三)答辩意见:x公司存在根据病人的不同症状,配制对症治疗的“顺势液”,并配合采用不同的“中医顺势疗法”即隐形针灸、推拿、按摩等手法为病人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帮助病人恢复健康等行为,从而县卫计局最终认定x公司于2015年至2017529日期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为患者开展诊疗活动,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80元整的违法事实。x的行为符合“诊疗活动”的法定构成要件,关于非法所得和违法时间的认定均合法有效。
    (四)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来x公司寻求服务的人系身患疾病,x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及其妻子鲁霞月将各类中草药采用酒精浸泡、稀释、振荡等工艺配制成“顺势液”并且在容器上标明病症,根据病人不同的病情症状将不同的顺势液,配合采用所谓的“中医顺势疗法”作用于患者穴位,或采用“口喷”“饮用”的方式,帮助患者控制并减轻病痛,缓解、消除症状。故该行为系用于缓解病人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帮助病人恢复健康,与诊疗活动的特征相符合。
【参考资料】1.涉医行政诉讼:认定非法生育证据不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应撤销。2.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患者从事拔牙镶牙等诊疗活动。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涉医刑事诉讼:中医诊所经营自制中药丸剂,无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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