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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对贷款公司的法律影响及应对措施

发布日期:2020-02-26    作者:宋福文律师

一、关于“新冠疫情”的法律定性
       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新冠疫情”法律层面的定性,也未正式发布相关法律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和文件。鉴于“新冠疫情”与2003年“非典”相似,对于“新冠疫情”法律性质的认定及因“新冠疫情”导致的相关法律纠纷的处理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非典”疫情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及相关合同纠纷的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通知》”)中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即,最高院明确,因“非典”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即可视之为“不可抗力”。而该《通知》同时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即,当“非典”疫情导致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可以将“非典”疫情认定为“情势变更”,适用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新冠疫情”在法律上可能但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在某一具体合同关系中,需根据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政府行为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等综合认定。对于每一份合同而言,只有在“新冠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方构成“不可抗力”情形,不得一概而论。除不可抗力之外,因受疫情影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仍需满足“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等主客观条件。

二、针对“新冠疫情”应采取的措施综述
1、遵守当地政府对相关项目的安排和决定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应及时关注当地政府关于疫情防控、复工的通知和政策,遵守当地政府对相关项目的安排和决定。避免因不服从政府安排和决定而导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风险。
2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渝府办发〔2020〕14号),第17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受疫情影响实际,酌情增加贷款、租赁、保理额度,缓收或减免租金、利息。
2、审查合同中是否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法律后果、责任分担等作出约定
公司应审查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各项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公司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法律后果、责任分担等作出约定,我们认为一般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适用法律规定。
3、结合合同约定及签订履行情况具体分析是否应当缓收或减免利息
审查合同的签订时间,明确是否存在借款人迟延履约系遭受疫情影响的情况,确定借款人违约与疫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但是合同当事人想要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仍然需要积极举证证明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决定性因素。
4、采取适当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无论公司是受到疫情影响的一方,还是不受疫情影响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均应在发生或知悉合同受疫情影响履行困难后,及时采取适当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避免加重自身责任。
建议公司各部门应梳理本部门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因为疫情影响导致履行合同困难,若有,应当及时向合同相对方报告情况。
5、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谈判,合理分担损失
如合同中对于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失及增加的费用如何承担未进行约定,公司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协商(应保留相关证据),确定合理的损失分担方式。若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则应当由双方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合理分担,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6、与合同相对方保持及时良好沟通,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采取相应措施,注意保留好通知的相关证据 
       (1)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会议纪要等均应以书面形式(建议同步采取邮件、微信、短信等多种方式)发出,且必须有指定负责人/联系人签收,并保留发出通知和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的证据(如相关邮寄凭证、现场负责人签收证明等)。 
       (2)作为购买产品或服务的采购方的,应立即对照具体合同以及自身的生产经营安排,排查公司在该等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交付等)及工作是否还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公司无法按照合同及时履行相关义务的,建议立即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书面《告知函》或通知,将此次疫情情况、此次疫情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规定执行合同,并附上政府部门的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作为凭证,发出的各种通知等均应以书面形式(建议同步采取邮件、微信、短信等多种方式)发出,并保留发出通知和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的证据(如相关邮寄凭证、现场负责人签收证明等)。
7、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据,为潜在官司做好准备
注意收集和固定疫情发生的证据、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证据以及因疫情产生损失及增加费用的证据(例如政府部门通知、公告、命令等,公司自身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而停止经营或者经营成本剧增等,以及合同双方沟通协商所产生的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为后续的索赔以及为潜在的诉讼风险做好准备。
8、疫情发生后,新签订合同应注意评估疫情影响并作出约定
公司在疫情爆发后拟签订合同的,应当结合行业、地域和项目本身的实际情况,充分评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可能给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在合同中作出事先安排,例如明确将新冠肺炎等传染病疫情约定为不可抗力,对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及其责任分配做出明确约定等。

三、“新冠疫情”对借款合同影响分析
1、能否认定“新冠肺炎”疫情为违约的不可抗力?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是债权人先借出资金、债务人后还本付息,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冠肺炎”疫情及相关的管制措施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仅可能对受波及的债务人履约能力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是间接性的,与合同客观无法履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而通常无法成为债务人违约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不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不可抗力,都不能免除借款人还款责任。若“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则借款人仅能就疫情导致逾期还款主张免除逾期还款违约金。另外,借款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2、能否认定“新冠肺炎”疫情为违约的情势变更?借款人虽依据不可抗力延期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但可依据相关政策,主张情势变更,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减免利息或延缓归还借款。
尽管很难主张“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导致金融借款合同客观履行不能,但严重受创企业/个人如因疫情导致财务状况恶化而无法如约偿还金融债务,由此导致违约确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存在紧密联系,完全由债务人承担违约后果难谓完全公平。
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三条第二款提及,“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该条款即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虽后被废止,但该条的精神实质和内容已被《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吸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会支持债务人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或解除金钱给付类合同的请求,但相关监管部门已对本次疫情可能引发的信贷违约纠纷予以关注并陆续发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在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要求:“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中国银行业协会亦在2020年1月27日向全体会员单位发出倡议书,“鼓励针对参加疫情防控的医护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在疫情期间的个人贷款、信用卡透支发生逾期的,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暂不视为违约,不进入违约客户名单。”2020年2月1日,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要合理调整逾期信用记录报送,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上述通知、文件无疑是积极信号,将增加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变更合同(如延期还款)的可能性。但需注意的是,上述通知、文件内容较为概括和原则,且效力层级较低,应无法对各信贷机构产生强制约束力,更不能直接变更信贷机构与借款人间的借款合同。在受H7N9禽流感影响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做好家禽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4)69号)中也规定了类似的信贷支持措施,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前抽贷等,但在债务人以此为由主张情势变更时,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焦炳来等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8)桂03民终93号)并未予以支持,而是倾向于将禽流感对家禽养殖业的影响归于市场风险。当然,H7N9的禽流感疫情的严重程度对人们生活或经济的冲击远不及本次疫情,考虑到目前特定背景,我们认为该等文件有可能在法院审判中被充分重视,成为判定合同应如何履行的重要依据。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其中明确提出,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自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因疫情期间导致客户还款出现逾期或者违约情况,公司贷后团队需要尽可能了解客户的违约风险情况,在客户申请延期或者展期情况下,根据综合情况可适当支持客户申请延期或者展期的请求。

四、疫情期间劳动关系处理注意事项
中央和地方政府采取了包括隔离、封城、交通管制、延长春节假期、集中收治等一系列措施,中央及地方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也相应发布了疫情期间劳动关系处理相关规定。
1、疫情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据此,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曾身处疫区在返岗工作或在求职时,用人单位不得对上述劳动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如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主张就业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增设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民事案由,劳动者可以据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2、疫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影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对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如需裁减人员的,按照人社部上述文件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裁减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劳动者,只能对具备工作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实施裁员措施,同时还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3、疫情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影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具体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日应调整为:
1、劳动者被直接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
2、劳动者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未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医学观察期结束之日”。
3、劳动者先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又被确诊为患者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
4、劳动者未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也未被采取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措施,只是被当地人民政府限制出行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当地人民政府宣布解除禁行措施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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