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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可以一并赔偿

发布日期:2020-03-01    作者:白俊君律师

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可以一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后续治疗费金额,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桂0323民初692号
原告:阳某勇,男,汉族,1965年1月 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13507830696
被告:中国R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2505087D。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2,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汉族,1975年3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阳某勇与被告任某、中国R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RS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某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君,被告RS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9日20时20分许,阳某勇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322线337KM+350M时,撞上同方向前方任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阳某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8]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阳某勇与被告任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阳某勇受伤后,先后在灵川县人民医院、兴安界首医院、桂林南溪山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确定:1、回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膝关节丧失44%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阳某勇损失达到430289.48元,被告任某作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在被告中国R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中国R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应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R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76144.73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任某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通事敌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标准;2、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行为过错及其因果关系等;4、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21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天数、陪护、营养需要等事实;5、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2日入院记录、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天数、陪护、营养需要等事实;6、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3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天数、陪护、营养需要等事实;7、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清单,证明医药费金额;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陪护、营养需要、后续治疗等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金额;11、身份证及证明,证明抚养费的依据;12、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损金额;13、税收缴款书,证明购置税金额;1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RS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任某,保险期间: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车辆使用性质:营业货运,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鉴于该车辆系营业货运车辆,被保险人除向我司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外,还应提供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及车辆的营运证,否则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我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在核实为伤者本人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中应当加扣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系未发生费用,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其余待原告举证后分别予以质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RS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RS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通过认定书可以看出该事故系机动车双方发生的事故,其责任应按机动车方予以划分,且我司承保车辆也存在毁损情况;对证据4、5、6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前曾有患心绞痛病史,故该治疗费用中应扣除上述疾病的费用,证据4、5、6中显示原告方系农民,故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医疗费正规的来源无异议,请求法庭核算实际金额,且在6265号发票中包含护理费589.9元,6820号发票中含护理费690.4元,以及0538号发票中含护理费26.6元,上述费用鉴于原告方在诉请赔偿清单中已要求相关护理费,故在损失中应予以扣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的形式其发票为连号,根据法律规定,人损案件中交通费是指伤者因发生事故就医所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然而根据4、5、6组证据证明原告大部分时间均在医院治疗故不应产生上述发票中所记载的交通费;对证据9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鉴定伤残的时机并未达到,至少在鉴定时内固定并未取出,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出内固定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对证据10鉴定费发票的证据来源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11身份证的来源无异议,对于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且村民委员会也并非出具家庭关系证明,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应由户籍部门予以说明,且在该证明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被抚养人是否需要抚养以及是否有收入,根据国家大环境,农村村民享有一定的农保政策,故也应扣除一定的农保部分;对证据12其来源于人保财险桂林分公司,无法证明车辆的具体毁损情况,原告方应对车辆的毁损情况及维修部件残值以及是否从人保公司获取赔偿向法庭举证,并且基于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赔偿财产损失部分,其应当向法庭提供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即原告本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原告方缴纳的购置税,根据法律规定购置税是国家税务部门收取的固定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9日20时20分许,原告阳某勇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322线337km+350m处,撞上同方向被告任某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阳某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4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8】第046号,认定:(一)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1.阳某勇驾驶车辆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2.任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二)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当事人阳某勇承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任某承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阳某勇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并出血?胃肠胰腺、血管损伤等?3.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4.创伤性失血性休克;5.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大腿、左膝。2018年3月21日,阳某勇从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加强营养;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阳某勇在灵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5535.8元。2018年3月21日,阳某勇至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上级医院治疗,并联系上级医院救护车接诊。阳某勇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支付医疗费449.43元。2019年3月22日,阳某勇至广西南溪山医院入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闭合性腹部损伤术后;3.高血压病;4.冠心病。2018年3月27日,阳某勇在该医院接受硬外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关节镜下膝关节滑膜清理、半月板修整、前交叉韧带止点重建术。2018年4月3日,阳某勇从广西南溪山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支具固定,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定期骨科门诊复诊,每周一次,视病情决定何时拆除支具及负重;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3.定期骨科、心内科门诊复诊,每周一次,必要时冠脉造影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康复治疗,全休3个月;5.隔日门诊复诊,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阳某勇在广西南溪山医院支付医疗费42960.83元。之后,阳某勇于2018年4月10日至灵川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89元;于2018年4月12日至广西南溪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元;于2018年4月12日至灵川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38元;于2018年4月17日至灵川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8.63元;于2018年4月23日至灵川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63元;于2018年4月28日至广西南溪山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4.4元;于2018年5月2日至灵川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93元;于2018年5月7日至灵川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4.12元;于2018年5月26日至灵川县中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4.4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阳某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一)阳某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回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残;致右膝关节丧失44%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三)阳某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9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任某驾驶的苏C×××××车在RS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805072017320306003594),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9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805112017320306002146),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9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阳某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8450300000027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550.00元。三、原告于2018年1月购涉案车辆时除支付178800元购车款外,另支付16000元车辆购置费。
因原告与被告对经济损失数额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合理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相关项目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79676.41元;2、护理费:41654元/年÷365天×90天=1027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41654元/年÷365天×180天=20541.7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阳某勇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确定为:30502元/年×20年×(20%+8%)=170811.2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阳某勇的母亲龙智莲与父亲阳文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阳明英及原告阳某勇,阳文华已故,而龙智莲出生于1936年9月29日,为农村居民,故其生活费确定为:9437元/年×5年×(20%+8%)÷2人=6605.90元;9、鉴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9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178800元-88550元+16000元=106250元。以上1-11项合计410256.01元。 
       另,阳某勇因交通事故致回肠部分切除术属九级伤残,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4.0%属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二、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对灵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4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8】第046号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阳某勇承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任某承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被告任某驾驶的苏C×××××车在RS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805072017320306003594),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9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RS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RS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中的部分损失105000元。原告余下损失为303256.01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阳某勇承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任某承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余下损失为303256.01元由事故责任人阳某勇、任某各承担50%即151628元。由于被告任某驾驶的苏C×××××车在RS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805112017320306002146),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9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任某承担50%即151628元的赔偿责任,仍由RS财保徐州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任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R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某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财产损失2000元;3、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中的部分损失105000元;1-3项合计:122000元; 
       2被告中国R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某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1628元。 
       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被告中国R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某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夏某
书记员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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