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农村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城市标准赔偿

发布日期:2020-03-03    作者:白俊君律师

农村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城市标准赔偿
      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当事人能提供下列证据之一,证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可予以支持:(一)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二)社保证明或纳税证明;(三)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四)房屋产权证明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五)暂住证或派出所证明;(六)在城镇学校就读的证明材料;(七)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其他材料。 
      本案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健康证明,居委会证明,火锅店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但被告对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劳动合同要式,也没有提交社保证明;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交易机构中显示不在桂林市地区,对健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居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不足,没有提交租房合同、水电费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对火锅店证明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火锅店的营业执照,没有办法真实火锅店的主体资格;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附: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11民初476号 
      原告周某,男,1990年8月 日生,桂林秀峰区川蜀海派易捞火锅店餐厅经理,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13507830696 
      被告覃某某,男,1961年11月 日生,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路1号1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85年8月 日生,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桂林市,(特别授权)。 
      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16号金辉大厦综合楼小区1#综合楼5-1号。 
      负责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85年1月8日生,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住广西大新县,(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覃某某、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某某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奉某某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君,被告覃某 某、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6年3月21日16时40分,被告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由刘三姐大观园停车场出左转弯驶入桃花江路,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沿桃花江路由南往北行驶在道路左侧的车牌号为桂林KN736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覃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8天,原告周某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4836.33元[其中医疗费86237.19元、误工费7759.45元(28900元÷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营养费9800元(100元/天×98天)、护理费10401.68元(38741元÷365天×98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在被告覃某某、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0397.47元[其中医疗费86237.19元、误工费8230.93元(30656元÷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营养费9800元(100元/天×98天)、护理费11997.35元(44684元÷365天×98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在被告覃某某、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张、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介绍1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8天的事实;4、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1份共6页、欠费催款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陪护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4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800元交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8、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3页、健康证明3份,居委会证明1份,火锅店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桂林生活、居住一年以上;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0、民事委托代理协议1份、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2、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车主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请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待答辩环节在发表;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转款回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覃某某辩称,1、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在事故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实扣减。 
      被告覃某某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2张、收条1张,证明覃某某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覃某某、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情介绍、××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病历本予以佐证,也没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加盖的公章不清晰,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书加盖的公章与之前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本予以佐证,也没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互印证,盖章与之前公章不一致。且费用汇总单记载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记载住院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且陪护证明记录一般在医嘱证明中,不会单独开具,也没有主治医生签名,开具的时间是立案之后才补办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可以酌情予以200元的交通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中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认为不符合劳动合同要式,也没有提交社保证明;对工资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能证实原告的月收入2700元左右,误工费也应当按该标准计算,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在交易机构中显示不在桂林市地区,离开了桂林地区;对健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予以核实认定;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能力不足,没有提交租房合同、水电费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对火锅店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火锅店的营业执照,没有办法真实火锅店的主体资格;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覃某某、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周某、被告覃某某、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周某、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1日16时40分,被告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由刘三姐大观园停车场出左转弯驶入桃花江路,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沿桃花江路由南往北行驶在道路左侧的车牌号为桂林KN736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覃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皮下血肿),2、右侧髁状突骨折,3、下颌骨颏部骨折,4、双肺挫裂伤,5、肾结石。”2016年7月17日,原告周某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周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计9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83473.22元。未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2473.22元。 
      又查明,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另支付原告周某生活费1000元;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再查明,被告覃某某系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上班期间。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在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周某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从2013年9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秀峰区川蜀海派易捞火锅店工作,并从2013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桂林市秀峰区百梓社区棠梓巷2号4-4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由刘三姐大观园停车场出左转弯驶入桃花江路,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沿桃花江路由南往北行驶在道路左侧的车牌号为桂林KN736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覃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86237.1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3192.69元、门诊医疗费3044.5元,该款86237.19元含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与被告覃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经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8天,需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6517.72元(住院医疗费83473.22元+门诊医疗费3044.5元)。原告周某住院医疗费在本案中仅诉请83192.6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周某需支出的医疗费为86237.1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800元(98天×100元/天)。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双肺挫裂伤等。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确定其加强营养期间为98天,补助营养费40元/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920元(98天×40元/天)。 
      (四)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8230.93元(30656元/年÷365天×98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秀峰区川蜀海派易捞火锅店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完整一年收入证明等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每天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30656元/年÷365天)即83.9元/天。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98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222.2元(83.9元/天×98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2832元(20年×26416元/年×10%),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处与医院路程酌情支持200元。 
      (七)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1997.35元(44684元/年÷365天×98天),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即86天)有陪护一名,但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情况等对其陪护人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2元/天(44684元/年÷365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0492元(122元/天×86天)。 
      (八)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结合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十)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由其原告决定,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诉讼造成的必然损失,且律师费也不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2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920元、误工费8222.2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4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77403.39元。 
      车牌号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在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由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医疗费用总额为99957.19元(医疗费862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920元),该款中医疗费86237.19元含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原告周某住院期间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与被告覃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故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9957.19元(99957.19元-10000元),依法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某按3:7的比例分担。由此,原告周某负担26987.1元(89957.19元×30%),被告覃某某负担62970元(89957.19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覃某某系在上班时间驾驶车牌号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且购买不计免赔,该赔偿款62970元(89957.19元×70%)由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因医疗费中含被告覃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且被告覃某某在原告周某住院期间已支付生活费1000元,故原告周某已得到被告覃某某9000元(8000元+1000元)的实际给付。故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周某53970元(62970元-900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误工费8222.2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6746.2元,以上费用总额76746.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未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亦依法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某按3:7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覃某某承担490元(700元×70%),原告周某承担210元(700元×30%)。如前所述,被告覃某某系在上班时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746.2元; 
      二、被告T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970元; 
      三、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损失人民币49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3元,由原告周某承担645.9元,被告桂林市TTY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507.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3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石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奉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周文才律师
四川成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9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