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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利益的法定继承问题

发布日期:2020-03-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崔某一诉称: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婚后生育了九个儿子,即崔某一、崔某二、崔某三(已去世)、崔某四、崔某五、崔某六、崔某七、崔某八和崔某九(未成年即去世)。
原告的父母已去世多年,被继承人崔某八也已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名下遗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是我出资建设的,是我让被继承人崔某八在这诉争房屋里居住的,在被继承人崔某八去世后,该诉争房屋应该归我所有。现原、被告各方就继承事宜发生争议,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崔某八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四辩称,我认可原告崔某一的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是1966年建设的,当时我父母都在世,但是身体不太好,诉争房屋除了崔某六、崔某七和崔某八之外其他兄弟都参与建设了,他们三人因为年龄比较小,就没有参与,如果我有继承权的话,我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 
     被告崔某五辩称,我同意原告崔某一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主要是崔某一和崔某四出资建的,房子是1966年建设的,建房的钱主要是崔某一出的,如果我对诉争房屋有继承份额,我自愿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崔某一。 
     被告崔某七辩称,我同意原告崔某一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我没有参与建设,主要是崔某一建的。如果我有继承份额的话,我把我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崔某一。 
     被告崔某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崔某一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不是原告崔某一一个人建的,是我父母和几个哥哥一起建的。我们之前分过家,该院落一共有五间房,其中两间半分给了崔某二,两间半分给了被继承人崔某八。被继承人崔某八从2004年开始身体就不好,崔某八看病和丧葬都是我一个人负担的,崔某八生前的债务也都是我替他还的,我认为这诉争房屋应该归被继承人崔某八所有,被继承人崔某八生前有遗嘱,把这诉争房屋又给了我,所以我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屋。 
     崔某二原作为被告之一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时其辩称因其行动不便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诉争房屋如果其有继承权,其要求继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某二因病去世,由于崔某二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被告即为崔某二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故本案无需另行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 
     二、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为崔父和崔母。被继承人崔父和被继承人崔母婚后共生育了九个子女,即崔某一、崔某二、崔某三(已去世)、崔某四、崔某五、崔某六、崔某七、崔某八和崔某九(未成年即去世)。崔父因病于1999年去世,崔母因病于1997年去世。其中一个叫崔某九的孩子还未成年就已经去世,且去世时间远早于崔父和崔母的去世时间。其中崔某三于2009年去世。崔某八于2015年去世。崔某三和崔某八终生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崔某八出生于1962年。 
     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院。该院有前后两个院落,其中居南院落为本案被告崔某六的院落,居北院落内有北房五间,其中崔某八生前居住在该五间北房中的居东诉争房屋内,崔某二居住在该五间北房的居西两间半内。 
     1966年在该房屋建成后,崔父和崔母也同崔某八一起居住在居东的该诉争房屋内直至去世。1993年,北京市延庆区土地管理局为崔某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崔某八。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北京市延庆区拆搬迁工程,北京市延庆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八名下的诉争房屋进行了拆除,经法院与某村委会核实,被继承人崔某八早在2014年4月15日即签署了自愿申请搬迁并拆除原住房及附属设施的搬迁申请。被继承人崔某八名下的房屋及院落共获得拆迁补偿利益为用于新村房屋建设的搬迁补助款23000元和能获得补偿的楼面面积130平方米。 
     庭审中,关于该两间半房屋的建设者原、被告各方说法不一,但基本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在1966年建设该房屋时,除了家中年纪比较小的崔某六、崔某七和崔某八之外,其他人都参与了房屋的建设,但由于当时并未分家,故子女对参与房屋建设的行为定性为帮工更为适宜。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崔父和崔母共同所有。 
     另,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曾有过口头的分家协议,但该诉争房屋分家时如何分配各方也说法不一,原告崔某一称本案诉争房屋他和崔某八一人一半;被告崔某七则称崔某八与崔某一一人分得了一间;被告崔某六则称该诉争房屋均分给了崔某八。 
     经审查,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也应有崔某八的份额。具体依据如下:1、各方均认可口头分家协议的实际存在,且根据实际参与了分家过程的崔某六、崔某一、崔某七所述,崔某八确实分得了实际的房屋份额;2、1993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本案诉争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崔某八,且办理上述使用权证时其他人未提出异议;3、该房屋建成后,崔某八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屋内,三人形成了长期的共居关系。 
     综上,该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崔父、崔母与崔某八的共同财产,各自享有该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 
     对于被继承人崔某八于2015年12月29日所立遗嘱,原告崔某一与其余被告均不予认可。由于该遗嘱的两个见证人均出庭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且两见证人与本案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亦不属于被继承人,故可以认定,被告崔某六作为被继承人崔某八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崔某八的遗产。 
     根据前述审查,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崔父、崔母、崔某八共同所有,故被继承人崔某八也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 
     对于被告崔某六提交的丧葬清单票据5张,经质证,原告崔某一与其余被告均认可被告崔某六为被继承人崔某八丧葬费的出资人,但不清楚具体的出资数额。由于原告崔某一与其余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崔某六继承了被继承人崔某八的遗产,其对被继承人崔某八的生养死葬亦是其应承担的义务。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建房明细一份,日常消费清单33张,还款证明4张经质证,医疗费票据4张,由于上述证据不足以满足原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质证,法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村某院后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八名下的诉争房屋及其附属院落在拆除后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由原告崔某一和被告崔某六按份继承,其中原告崔某一继承上述拆迁补偿利益的十二分之五份额;被告崔某六继承上述拆迁补偿利益的十二分之七份额。 
     四、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村某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崔某八名下的诉争房屋属于谁的遗产。根据法院的审查,本案中,被继承人崔父、崔母、崔某八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村某院内后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崔某八名下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三方各占两间半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任意一方死亡后,该方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将转换为该方的遗产。 
     现三被继承人均已去世,其中被继承人崔父因病于1999年去世,崔母因病于1997年去世,崔某八于2015年12月12日去世。被告崔某四当庭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被继承人崔母于1997年去世后,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崔母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崔父、崔某八、崔某一、崔某六、崔某二、崔某五、崔某七和崔某三。上述八人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崔母三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所有权,此时崔父和崔某八各享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三份额(二十四分之一加上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崔某一、崔某六、崔某二、崔某三、崔某五和崔某七六人各享有二十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 
     被继承人崔父因病于1999年去世后,由于其生前亦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崔某一、崔某五、崔某三、崔某六、崔某二、崔某八和崔某七。上述七人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崔父对诉争房屋八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此时上述七人各分得五十六分之三的房屋份额,加上之前各自已经继承的房屋份额,可得崔某一、崔某五、崔某三、崔某六、崔某二和崔某七各享有二十一分之二份额(五十六分之三加上二十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崔某八享有七分之三份额(八分之三加上五十六分之三)的所有权。 
     2009年崔某三去世后,由于其未婚无子女,其生前亦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崔某一、崔某五、崔某六、崔某二、崔某八和崔某七六人可平均分得其所享有诉争房屋二十一分之二份额的所有权,加上上述六人之前各自已经继承的房屋份额,可得此时崔某一、崔某五、崔某六、崔某二和崔某七各享有九分之一份额(六十三分之一加上二十一分之二)的所有权,崔某八享有九分之四份额(六十三分之一加上七分之三)的所有权。 
     崔某八于2015年1月12日去世后,崔某六按照遗嘱享有继承崔某八诉争房屋九分之四份额的所有权,可得此时崔某六享有九分之五份额的诉争房屋所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某二因病去世,其享有的九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所有权应由崔某一、崔某五、崔某七和崔某六四人平均分割。四人又各自分得诉争房屋三十六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 
     庭审中,崔某五和崔某七均表示要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崔某一。 
     综上,崔某一享有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一加上三分之一)诉争房屋份额的所有权,崔某六最终享有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份额(九分之五加上三十六分之一)的所有权。 
     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争房屋已经拆除,原告崔某一和被告崔某六按照上述诉争房屋的应继承份额相应的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在拆除后所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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