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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获轻刑

发布日期:2020-03-11    作者:周兴芳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谭某、“小红”(均另案处理)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上岐村上岐某号楼下,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谭某和“小红”使用液压钳、T型筒套、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盗走。
        2、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谭某、“小红”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红星农场大头村14号楼下,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谭某和“小红”动手,将被害人张某1能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盗走。
        3、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谭某、“小红”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照屿村某号院内,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谭某和“小红”动手,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盗走。
        4、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谭某、“小红”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上岐村某号院内,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谭某和“小红”动手,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以及被害人唐某的一部电动车上的电池和一部电动三轮车上的电池盗走。
        5、201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谭某、“小红”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红星农场某号院内,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谭某和“小红”动手,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两部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盗走。
        6、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谭某、“小红”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六凤村某号院内,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谭某和“小红”动手,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该处的十部电动自行车上电池和一部电动三轮车上的电池盗走。
        7、2017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谭某、“小红”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红星农场山道村某号院内,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谭某和“小红”动手,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以及被害人任某的一部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害人任某被盗的一组超威牌60V20AH型铅酸电池价值人民币420元。
        2017年4月22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盘屿农贸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查获被害人任某被盗的一组电池,以及电动自行车两部、液压钳一把等作案工具。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组超威牌60V20AH型铅酸电池发还给被害人任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退赔款8520元和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1能、秦某、林某1、唐某、龚某、赵某1、肖某、任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暂扣一览表,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退赔款和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缴交的退赔款852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600元、被害人张某一540元、被害人秦某500元、被害人林某一300元、被害人唐某500元、被害人龚某580元、被害人赵某一5000元、被害人肖某5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两部、液压钳一把、T型套筒四把、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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