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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明星肖像进行广告宣传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20-03-12    作者:李建录律师

裁判要旨
       肖像权受到侵害后,侵权人已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无需再行判决;酌定损害赔偿额应考虑肖像权人的社会知名度、商业价值等因素;侵权人不存在侮辱、诽谤、丑化肖像等行为,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获得支持。
案情 
       2018年5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幂吻茶饮品店(简称幂吻茶饮店)与河北省秦皇岛市速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速腾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加盟了该公司的“幂吻茶”饮品项目,在该公司的授意下,幂吻茶饮店使用了知名演员杨幂的肖像、姓名的图片、照片等作为广告,为其自身及其“幂吻茶”品牌产品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杨幂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杨幂认为,作为公众人物,个人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幂吻茶饮店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肖像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幂吻茶饮店:立即停止所有侵害杨幂肖像权的行为;向杨幂道歉声明;支付侵权物质损害赔偿金50万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万元;公证费3020元。幂吻茶饮店辩称,其使用杨幂的肖像来自速腾公司,该公司表示邀请杨幂为代言人;收到传票当日把店里的图片已撤,并向杨幂书面道歉,希望协商解决。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幂吻茶饮店在其店内使用杨幂肖像,构成侵权。因幂吻茶饮店已停止侵权,且向原告书面道歉,原告的部分诉请已实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幂吻茶饮店使用原告肖像数量、用途、时间等情节,酌定损失额1万元。鉴于幂吻茶饮店使用肖像不存在侮辱、诽谤、丑化等行为,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公证费3020元应由侵权人负担。遂于2019年9月24日判决,幂吻茶饮店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及公证费3020元,共计1302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肖像权的法律属性。肖像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肖像权是自然人依法对自己的肖像制作和使用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肖像进行损害。肖像权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基础,兼具有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其中的“财产权益”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2.肖像权受到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以解读出三点:其一是授权的主体是肖像权人;其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指将自然人的肖像做广告、商品、装饰橱窗等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其三是对肖像进行使用必须在权利人允许的地域、期限、用途范围内。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善,业界对“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条件提出质疑,因为在此逻辑推导下,对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情形将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而这些行为恰恰是侵害基本人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均不再强调“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条件,而是直接规定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总则在侵害肖像权规定上也同样没有具体范围限定,而是选择直接肯定公民享有肖像权,由此为其他种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预留了保护空间,从而使得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更加规范有力。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的准确定位应是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而非必要条件。本案中,幂吻茶饮店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为其产品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具有营利性,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3.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通常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一是停止侵害。本案中,幂吻茶饮店在收到传票后已将原告的图片撤回并赔礼道歉,因此法院判决此项已无实际意义,仅需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说明;二是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对精神权利遭到损害时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是口头道歉,也可是书面道歉,还可通过报纸、网络等刊登道歉声明;三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此责任方式一般是通过赔礼道歉来实现其诉讼目的;四是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可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实践中,当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时,法院应根据侵权性质、情节、期间、后果和影响、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可获得精神赔偿,即只有在权利人因肖像被他人使用后致其无法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工作和学习等情形才适用精神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法院根据幂吻茶饮店使用原告肖像数量、用途、时间等侵权情节,酌定损失额为1万元;同时,基于幂吻茶饮店在使用原告肖像期间并无侮辱、诽谤、丑化等行为,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未能支持。
本案案号:(2019)陕0102民初6313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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