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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1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袁占良因与被上诉人蔡庆站、闫金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占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偏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60%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庆站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不足,应该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为蔡庆站系农村户口,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蔡庆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蔡庆站的被扶养人系其儿子及母亲,二人均系农村户口,蔡庆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扶养人已经具备城镇居民身份,或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经济收入来源。
        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90元。四、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应在原审判决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蔡庆站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闫金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蔡庆站一审起诉请求:2014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闫金强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宝源路与丰年路路口处,与被告袁占良驾驶的豫N×××××号小客车(载袁加奇、原告蔡庆站等人)相撞,致两车损、袁加奇、原告蔡庆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金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占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加奇、原告蔡庆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蔡庆站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79.38元、护理费7017.2元(42688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11695.34元(42688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9.6元(24016元/年×11年×10%÷1人+24016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28799.52元。原告蔡庆站诉讼请求数额为128799.53元,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金强、被告袁占良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闫金强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宝源路与丰年路路口处,与被告袁占良驾驶的豫N×××××号小客车(载袁加奇、原告蔡庆站等人)相撞,致两车损,袁加奇、原告蔡庆站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闫金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占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加奇、原告蔡庆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蔡庆站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卫生院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肋骨骨折。
        原告蔡庆站共花费医疗费1379.38元。2015年7月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庆站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蔡庆站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蔡庆站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蔡庆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60天,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7017.2元(42688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蔡庆站户别系家庭户。2011年3月,青岛市公安局惜福镇派出所为原告蔡庆站办理暂住证一份,其中载明:“暂住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李辛村560号,有效期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2015年2月2日,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李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蔡庆站,男,身份证××,自2011年3月至今在我社区李志金家居住,门牌××户。”原告蔡庆站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蔡庆站之父母分别系蔡殿友(已去世)、张呈连(1934年1月27日生),蔡殿友与张呈连共生育子女四人。
        原告蔡庆站与配偶王春燕(已去世)生育一子蔡佳林,2008年1月23日生。原告蔡庆站主张被扶养人系其儿子及母亲,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9.6元(蔡佳林24016元/年×11年×10%÷1人+张呈连24016元/年×5年×10%÷4人)。原告蔡庆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100天,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1695.34元(42688元/年÷365天×100天)。原告蔡庆站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闫金强与被告袁占良对原告蔡庆站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蔡庆站主张的医疗费1379.38元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庆站与各被告协商后自愿将护理时间60天变更为30天、将误工时间100天变更为90天。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闫金强,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闫金强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庆站称被告袁占良支付其2500元。被告袁占良称已支付原告蔡庆站人民币约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蔡庆站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袁加奇亦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袁加奇亦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金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占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加奇、原告蔡庆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闫金强与被告袁占良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闫金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30%。因被告闫金强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闫金强赔偿其中的30%,由被告袁占良赔偿其中的70%。
        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被告袁占良支付其2500元。被告袁占良称已支付原告人民币约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故被告袁占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仅确认被告袁占良已支付原告25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379.38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9.6元(蔡佳林24016元/年×11年×10%÷1人+张呈连24016元/年×5年×10%÷4人),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6007.6元(76588元+29419.6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参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后自愿将护理时间60天变更为30天、将误工时间100天变更为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7017.2元应为3147.45元(38294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11695.34元应为9442.35元(3829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79.38元、残疾赔偿金106007.6元、护理费3147.45元、误工费9442.35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6.7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袁加奇亦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衡二者之间的损失。
        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9.3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007.6元、护理费3147.45元、误工费9442.35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19627.4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为宜;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627.4元(119627.4元-55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388.22元(64627.4元×30%),应由被告袁占良赔偿其中的70%,即45239.18元(64627.4元×70%)。扣除被告袁占良已付款2500元,被告袁占良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2739.18元(45239.18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庆站经济损失人民币5637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庆站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38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袁占良赔偿原告蔡庆站经济损失人民币42739.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闫金强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蔡庆站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7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276元,由原告蔡庆站承担20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08元,由被告袁占良承担96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袁占良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蔡庆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金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占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闫金强与袁占良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7,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袁加奇、蔡庆站受伤,蔡庆站在青岛务工期间受伤,青岛市公安局惜福镇派出所为蔡庆站办理暂住证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蔡庆站的相关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蔡庆站的城镇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袁占良称已支付蔡庆站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袁占良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蔡庆站对该数额认可2500元,一审法院对该2500元已予以扣除。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袁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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