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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1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先明。委托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镇江。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文新。委托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琭琛。上诉人臧先明因与被上诉人葛镇江、原审被告贾文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臧先明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38344.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在青岛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父母居住农村且有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两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葛镇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贾文新答辩称,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葛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0.4元、误工费39824元、护理费1595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5016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臧先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毕凉路东向西行驶至河东线0239号电杆处驶入路左,适有被告贾文新持A2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常广平、葛镇江沿毕凉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两车损坏,贾文新、常广平、葛镇江受伤。
       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崂公(交)认字(2014)第3702XX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先明驾驶机动车行驶路左、驾驶机动车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对事故发生原因起到主要作用;贾文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原因起到次要作用;常广平、葛镇江在事故中无过错。确定臧先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文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常广平、葛镇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当天,原告葛镇江至解放军四○一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1天,期间需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38179.25元(含自费药12826.66元),原告因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期间,被告臧先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5.8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镇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5日,该所做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葛镇江因外伤致左下肢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30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为此,原告参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主张伤残赔偿金80740元,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15959.75元、误工费39824元,对此,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与护理期过高,仅认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原告葛镇江系青江苏省邳州市邢楼镇小固村人,其父亲葛祥华与母亲葛杨氏共生育葛镇江与葛镇桥两名子女;原告葛镇江与妻子张桂梅共生育长子葛仁、次子葛云杰两名子女。原告参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其父葛祥华23446.8元(26052元/年×18年×10%÷2)、其母葛杨氏26052元(26052元/年×20年×10%÷2)、长子葛仁9118.2元(26052元/年×7年×10%÷2)、次子葛云杰11723.4元(26052元/年×9年×10%÷2),以上,三被告均认为应按照江苏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葛镇江、被告贾文新及案外人常广平三人受伤,该三人分别诉至法院,案号分别为(2016)鲁0212民初466号、(2016)鲁0212民初216号、及(2016)鲁0212民初467号,庭审中,葛镇江、常广平、贾文新、臧先明及人保公司均表示同意将涉案鲁B×××××号车辆的交强险12万元在(2016)鲁0212民初216号案中使用医疗费限额3334元、死亡伤残限额36666元;在(2016)鲁0212民初466号与(2016)鲁0212民初467号案中各使用医疗费限额3333元、死亡伤残限额36667元;将鲁B×××××号车辆的商业险30万元在以上三个案件中各使用10万元限额。庭审中,被告贾文新提交其配偶手写的事发经过说明一张,同时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及贾文新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自愿表示对贾文新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其原意承担一半。经质证,原告认为手写的事发经过说明与本案无关,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臧先明对该手写材料表示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表示不予质证。对于录音,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中系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录音中,原告葛镇江提出就其自己的损失,只要求贾文新承担一半,其自己承担一半,并非如贾文新所言是就贾文新的全部应承担损失由原告承担一半,录音中贾文新妻子孔凡红表示葛镇江不应向贾文新主张赔偿,最终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认为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支持其诉请,被告臧先明与被告人保公司未就录音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葛镇江乘坐的由被告贾文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臧先明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镇江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贾文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臧先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镇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葛镇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案情,法院确定由被告臧先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文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臧先明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共有三名人员受伤,并均已起诉,为兼顾公平,各方当事人均已同意在本案中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333元、死亡伤残限额36667元,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贾文新称原告自愿表示就贾文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一半的主张,其虽提交手写事发经过说明及录音加于作证,然从录音中难以看出原告葛镇江表示自愿为贾文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一半的意思,故,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38179.25元(含自费药12826.66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费用单据佐证,且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主张每天20元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39824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经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三被告均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未举证推翻,结合原告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39824元(48453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15959.75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其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故支持其护理费15929.75元(48453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80740元,原告葛镇江(1982年5月25日生)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参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其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
       因原告葛镇江的父亲葛祥华(1953年4月12日生)与母亲葛杨氏(1955年1月2日生)共生育葛镇江与葛镇桥两名子女;原告葛镇江与妻子张桂梅共生育长子葛仁(2004年12月3日出生)、次子葛云杰(2006年6月19日出生)两名子女。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葛祥华23446.8元(26052元/年×18年×10%÷2)、其母葛杨氏26052元(26052元/年×20年×10%÷2)、长子葛仁9118.2元(26052元/年×7年×10%÷2)、次子葛云杰11723.4元(26052元/年×9年×10%÷2),共计70340.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总额为151080.4元(80740元+70340.4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在其未提交相关费用单据的情况下,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安慰,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381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38599.25元(含自费药12826.66元),超过本案可使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33元,超过部分35266.25元(含自费药9493.66元),由被告贾文新按赔偿比例承担10579.875元[(35266.259493.66)×30%+9493.66×30%];被告臧先明按赔偿比例承担24686.375元[(35266.259493.66)×70%+9493.66×70%]。因被告臧先明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本案可使用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040.813元[(35266.259493.66)×70%],被告臧先明赔偿原告6645.562元(自费药9493.66×70%)。原告的误工费39824元、护理费15929.75元、伤残赔偿金151080.4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8044.15元,超出本案可使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36667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171377.15元,由被告贾文新赔偿原告51413.145元(171377.15×30%),被告臧先明赔偿原告119964.005元(171377.15×70%)。因被告臧先明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本案可使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1959.187元(10000018040.813),剩余38004.818元由被告臧先明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镇江人民币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即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葛镇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被告贾文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993.02元(10579.875+51413.145)。
       被告臧先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650.38元(含自费药6645.562元),因被告臧先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5.8元,该费用包含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折抵后,被告臧先明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8344.58元(44650.386305.8)。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镇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臧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镇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8344.58元。三、被告贾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镇江经济损失人民币6199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26元,由原告葛镇江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197元,被告臧先明负担601元,被告贾文新负担9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民法上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样须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本案中,围绕着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提供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证明活动。综合上述证据及证明活动,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本案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上诉人父母、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本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上诉人臧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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